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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杨凤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杨凤军,张学国,马春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4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负责人:王竟飞,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军,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明,男,198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系杨立明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国,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峰,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13层。负责人:李高生,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凤军、张学国、马春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1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