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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吕安顺与宋建云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安顺,宋建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江心洲办事处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安顺,男,195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云,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华,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江心洲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街道办事处东寿一队78号。负责人:刘天鹏,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兆静,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吕安顺因与被上诉人宋建云、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江心洲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心洲街道)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5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安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和宋建云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委托书》并非形成于2003年,宋建云与第三人签署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前,吕安顺并未向被告出具委托书。”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对《委托书》中的签名形成时间申请鉴定,选定鉴定机构时又要求对《委托书》和《情况说明》两份检材中的签名字迹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然而鉴定机构最终做出的《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既未对《委托书》中字迹的形成时间作出认定,也未对该两份检材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作出认定,仅仅倾向认为两份检材的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与间隔时间不一致,但间隔的时间不能确定,属于鉴定结论不明确。故上诉人认为,该《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基于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宋建云辩称,鉴定意见书无法明确签名的具体形成时间及间隔时间是因为技术局限,鉴定报告已经作出合理的结论,具有合法性。除该鉴定意见书,还应关注到两份材料载明的内容,至今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南京香草公司注册资金是如何支付,公司的收益、分红在何处,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何,被上诉人如何向上诉人汇报工作等证据。十年之久的无偿委托是不合理的,无论从两份材料的载明内容还是落款时间均不能够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判决不仅仅是依据鉴定意见,同时也根据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心洲街道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签订时及协议履行期间均不知上诉人的存在,也不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何种关系。吕安顺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宋建云与第三人于2003年4月16日、2003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关于江心洲芳香植物园土地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位于江心洲千亩精品林果园(白鹭村)境内靠近长江堤坝长280米、宽32米的13.45亩土地及紧邻的长280米、宽约15米约6.3亩的小河沟的33年租赁权归吕安顺享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16日,第三人江心洲街道与宋建云签署《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江心洲千亩精品林果园(白鹭村)境内靠近长江堤坝长280米、宽32米的13.45亩土地租赁给宋建云做花草栽培及展示基地,附带旅游休闲。2003年5月1日,第三人江心洲街道与宋建云签署《关于江心洲芳香植物园土地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将紧邻宋建云所租土地的长280米、宽约15米约6.3亩的小河沟租赁给宋建云使用。合同签订后,以宋建云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南京香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经营芳香植物园。就涉案土地的租金,第三人确认租金系从宋建云处收取。庭审中,吕安顺出具《委托书》及《情况说明》。《委托书》载明:由吕安顺委托宋建云出面与第三人江心洲街道洽谈土地租赁协议,并由其签名办理相关事宜。该《委托书》注明出具时间为2003年3月10日。《情况说明》载明:2003年4月初,吕安顺委托宋建云与第三人江心洲街道洽谈江心洲土地租赁问题并计划成立植物开发公司,南京香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大部分是吕安顺的,现将公司法人代表更正为吕安顺。该《情况说明》载明说明人为宋建云,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就《委托书》与《情况说明》,宋建云称《委托书》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签署涉案租赁合同时吕安顺未向其出具委托书,后因借贷关系,才在吕安顺的欺骗下签署了《委托书》及《情况说明》;第三人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但与宋建云签订租赁协议未见过此证据,与土地实际承租人并无关联性。案件审理过程中,宋建云申请就《委托书》中“吕安顺”、“宋建云”的形成时间及《委托书》中“吕安顺”、“宋建云”与《情况说明》中“宋建云”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单位作出宁金〔2017〕文技鉴字第00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委托书》中“吕安顺”、“宋建云”签名字迹与《情况说明》中“宋建云”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与其标称时间间隔不一致,不符合两份材料标称时间间隔10年以上的情况,不足以认为两份材料中签名字迹不是同时形成。宋建云支付鉴定费用23600元。就该《鉴定意见书》,宋建云及第三人认可该鉴定意见,吕安顺则称该鉴定意见仅是倾向性意见,可能存在误差,并不能证明宋建云的证明目的。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关于江心洲芳香植物园土地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委托书》、《情况说明》、《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和宋建云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委托书》并非形成于2003年,宋建云与第三人签署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前,吕安顺并未向宋建云出具委托书。且涉案土地的租金一直由第三人向宋建云收取;第三人作为出租人亦不知晓系吕安顺委托宋建云签署租赁合同,故吕安顺主张其委托宋建云签署租赁协议、涉案土地的租赁权应由其享有,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吕安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23600元,合计23680元,由吕安顺负担(鉴定费由吕安顺给付宋建云以冲抵宋建云预交的鉴定费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应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称,一审法院委托该所对检材签名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通过对检材的初步文审,发现检材一与检材二纸张有区别,经过检验发现不影响检测,进一步检验发现两者的墨水种类接近,通过检材检测发现谱线虽有差别,但是差别不大,基本接近,结合案情两者时间间隔十一年,与标称的时间间隔不相符,该所据此出具了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不符合鉴定要求,报告没有给出具体的时间,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认为根据鉴定报告的检验及分析,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该两份材料的形成时间不是文件上标注的时间,上诉人始终认为形成时间即落款时间,因此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该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案不符合重新进行鉴定的法律规定,不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各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根据涉案《委托书》及《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则被上诉人系受上诉人委托租赁涉案土地并成立南京香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但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其2003年开始与被上诉人进行合作,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并不相同。上诉人对南京香草植物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情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公司经营状况一无所知,且涉案土地的租金一直由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结合《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委托书》中“吕安顺”、“宋建云”签名字迹与《情况说明》中“宋建云”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与其标称时间间隔不一致,不符合两份材料标称时间间隔十年以上的情况,故上诉人主张其委托被上诉人签署租赁协议、涉案土地的租赁权应由其享有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吕安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吕安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劲松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龚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旭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