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莆田市涵江区利来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郑水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莆田市涵江区利来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郑水泉,田佳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92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新涵街95号。主要负责人:林庆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利来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埭里智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水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郑水泉,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田佳燕,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利来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来公司)、郑水泉、田佳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业银行涵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利来公司、郑水泉、田佳燕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涵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利来公司立即偿还兴业银行涵江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该款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罚息、复利;2.利来公司立即偿还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3.郑水泉、田佳燕对利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兴业银行涵江支行对利来公司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莆房权证涵江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6)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与利来公司签订编号为SX2016xxx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兴业银行涵江支行给予利来公司总额为1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同日,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与郑水泉、田佳燕签订编号为SX201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郑水泉、田佳燕为编号为SX20xxxxxx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项下所有分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2016年3月8日,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与利来公司签订编号为SX201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利来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莆房权证涵江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6)第Cxxxxx号]作为编号SX2xxxxxxx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的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2016年3月8日,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与利来公司签订编号为DK20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来公司向兴业银行涵江支行借款900万元用于购买原辅助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实际发放日LPR一年期限档次+0.92%;若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分期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次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若债务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债权人可单方终止本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2016年3月11日,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依约向利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900万元。然利来公司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利来公司拖欠兴业银行涵江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94609.47元。郑水泉、田佳燕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利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来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财产作抵押担保,兴业银行涵江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来公司、郑水泉、田佳燕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水泉、田佳燕于1986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3月7日,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与利来公司签订编号为SX2xxxxx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兴业银行涵江支行给予利来公司总额为1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同日,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与郑水泉、田佳燕签订编号为SX2016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郑水泉、田佳燕为编号为SX20xxxxxx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项下所有分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郑水泉、田佳燕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被担保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抗辩以及其他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债权人的抗辩。2016年3月8日,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与利来公司签订编号为SX201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利来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莆房权证涵江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6)第Cxxxxx号]作为编号SX20xxxxxx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的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权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被担保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并放弃一切担保法及物权法上针对债权人的抗辩。2016年3月8日,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与利来公司签订编号为DK20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来公司向兴业银行涵江支行借款900万元用于购买原辅助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实际发放日LPR一年期限档次+0.92%;若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分期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次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若债务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债权人可单方终止本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并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3月8日,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与利来公司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闽(2016)莆田市不动产证明第HJxxxxx号]。2016年3月11日,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依约向利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来公司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利来公司拖欠兴业银行涵江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94609.47元。兴业银行涵江支行遂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利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据此,兴业银行涵江支行有权要求利来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主张利来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予以支持。利来公司以其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利来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兴业银行涵江支行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郑水泉、田佳燕应分别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利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兴业银行涵江支行主利来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律师费,郑水泉、田佳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来公司、郑水泉、田佳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莆田市涵江区利来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编号DK2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莆田市涵江区利来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三、郑水泉、田佳燕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莆田市涵江区利来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对莆田市涵江区利来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莆房权证涵江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6)第Cx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2元,由利来公司、郑水泉、田佳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永洲人民陪审员 姚 健人民陪审员 郭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芷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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