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21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魏晓然与陈明玉、陈明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然,陈明玉,陈明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1258号原告:魏晓然,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顺。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玉,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明珠,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魏晓然与被告陈明玉、陈明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顺、被告陈明玉到庭参加诉讼。陈明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晓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坐落于顺昌县洋口镇××国有林场××基地内××室的房屋产权归属原告;2.二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的义务。事实与理由:陈明珠与陈明玉系姐妹关系,其母亲黄丽丽于1991年过世,其父亲陈仁贤于2016年7月4日因病过世并于2017年6月26日户口注销。2013年9月4日陈仁贤在莆田三江公证处办理一份公证委托,委托陈明玉办理:一、代为在顺昌处理陈仁贤拥有的房屋因危旧房改造被拆迁安置的有关事宜;二、代为办理拟将上述被拆迁房所安置的新房转让给第三人的有关事宜,包括代为签订上述安置房的转让协议书,往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以及申请办理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等事项。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陈仁贤签订一份《期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转让房屋权属状况:1.陈仁贤原在顺昌县洋口镇××省××林场××室,因危旧房改造,取得洋口国有林场位于八斗种的二期危旧房改造一套总价15万元的房屋(扣除补助款4万及原房产证的价款退回8806还需缴纳购房款101194元);2.陈仁贤全权委托陈明玉进行房屋转让的各项事宜,详见附件《公证书》。3.陈仁贤保证该房屋无任何其他权利限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二、双方协商陈仁贤以总价款201194元将上述期房转让给魏晓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95000元购房款打到被告陈明玉账户,被告陈明玉出具收条给原告。之后原告根据洋口林场要求以陈仁贤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缴纳房款41194元;于2014年3月27日缴纳房款2万元;于2015年6月22日缴纳房款4万元。房款缴纳完毕后,根据抽签陈仁贤的房屋系602,原告将该房屋装修并入住,洋口林场也在催着办证,现该房屋已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拒绝协助办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被继承人陈仁贤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期房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因为合法有效协议,且原告已履行完支付转让款义务,被告也履行完交付房屋的义务,只是作为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还附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房产证、土地证的义务,现被告拒不按约定履行其协助办证的义务,属于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陈明珠书面辩称,本人对买卖房产情况不清楚,作为继承人之一的本人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权。陈明玉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中,认为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不是事实外,对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可。因父亲陈仁贤已于2016年7月4日去世,本人于2017年6月26日曾陪同原告办理讼争房屋过户事宜,因父亲陈仁贤病故,相关部门无法开出办证有关材料证明,本人无法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陈仁贤在莆田三江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和委托书各一份,委托其女儿陈明玉办理其在单位的一套因旧房改造而取得的,坐落在顺昌县××口国有林场××基地内××室××期房转卖给第三人事宜,委托权限直至事项办理结束止。2013年9月17日,魏晓然与陈仁贤签订一份《期房转让协议书》,约定:“陈仁贤的期房以201194元价格卖给魏晓然,魏晓然于十日内支付给陈仁贤95000元,另101194元根据洋口国有林场对期房房屋建设进度给予支付,剩余5000元待房产转移手续办理完毕后,十日内支付。”为保证该份协议书的履行,同日,魏晓然与陈明玉又签订一份与上述协议书内容相同的《期房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给陈明玉95000元,另101194元以陈仁贤的名义分批支付给洋口国有林场用于支付建设期房的价款,剩余5000元未支付给被告,被告交付了讼争房屋。2016年7月4日陈仁贤因病去世,因客观原因相关办证材料无法备齐,导致陈仁贤初始产权证书无法办成,造成原告对讼争房屋过户权属证书无法办理。本院认为:陈明玉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之一,确认讼争房屋顺昌县洋口镇××口国有林场××基地内××室的房屋产权归属的魏晓然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仁贤生前与魏晓然签订的《期房转让协议书》是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托人陈明玉也表示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构成房屋所有权确认法律关系。合同当事人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讼争房屋也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目的基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协助魏晓然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在《期房转让协议书》中有明确的条款约定。由于陈仁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去世,因客观原因相关办证材料无法备齐,导致陈仁贤初始产权证书无法办成,造成原告对讼争房屋权属证书也无法办理。讼争房屋是陈仁贤生前委托陈明玉处分的财产,作为受托人的陈明玉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委托权限,协助魏晓然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陈明玉不是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其与魏晓然就讼争房又签订一份《期房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行为与委托人陈仁贤的授权权限相悖,该协议书自始无效。陈明珠不是陈仁贤的受托人,不承担相关协助义务。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明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在顺昌县洋口镇××口国有林场××基地内××室产权归魏晓然所有;二、陈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魏晓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三、驳回魏晓然要求陈明珠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案件受理441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09元,由陈明玉负担500元,由魏晓然负担1709元。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巧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前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