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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金娜与苏州市天益时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天益时装有限公司,金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天益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陆巷服装城湘陆路450号。法定代表人:潘洪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宏,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美丽,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娜,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苏州市天益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其对被上诉人的支付义务为185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1850元,原审判决金额明显偏高。金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反映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是5036.5元。上诉人讲的月工资185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金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益公司支付金娜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资47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洪元通过其个人名下银行卡账号62×××75于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31日分别向金娜转账支付2016年3月工资5350元及2016年4月工资4723元。双方因工资发生争议,金娜申请劳动仲裁,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未能提供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相劳人仲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金娜对此不服,诉至一审。一审另查明,天益公司与苏州市阳澄鳄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潘洪元,工商登记地址均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陆巷服装城湘陆路450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流水、不予受理通知书、工商登记查询及当事人在一审陈述为证,一审予以确认。天益公司为证明工资标准,举证苏州市阳澄鳄服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金娜(作为乙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确定本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试用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甲方承诺每月底为发薪日;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500元;甲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850元,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确定。天益公司另表示,1、认可在本案中由其向金娜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2、其为服装生产企业,生产旺季在每年6月到11月,淡、旺季的工资相差较大。一般此类企业在淡季并不愿意聘请员工,其之所以在年后就开始陆续招工,并支付每月1850元及绩效工资,就是为了能在旺季留住这批工人。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劳动者的心理预期确定,无法明确金娜2016年3月、4月的绩效工资如何计算。金娜在享受了淡季的基本保障工资后,在未与公司沟通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2日突然离职,跳槽到昆山巴城的公司,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其在2016年5月只应得到基本工资1850元,认可金娜2016年5月出勤20天。金娜质证后认为,对其在合同书中的签名认可,对合同内容不认可,合同书的内容可随意替换,且其中约定的工资与实际发放的金额亦不一致;天益公司与苏州市阳澄鳄服饰有限公司在同一个办公地点,其所接触的老板都是潘洪元;其在2016年5月共出勤23天,于2016年6月3日因天益公司未付上月工资而离职。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天益公司举证的苏州市阳澄鳄服饰有限公司与金娜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认定金娜系与苏州市阳澄鳄服饰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天益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由其向金娜承担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且金娜亦要求天益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系其自由处分自身权利,于法不悖,且金娜亦要求天益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一审予以准许和认定。关于金娜2016年5月工资的计算,金娜主张该月工资为4720元,天益公司辩称,《劳动合同书》约定金娜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850元加绩效工资组成,其仅应向金娜支付基本工资1850元。一审认为,根据金娜举证的银行明细,金娜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036.5元/月,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850元。现天益公司既无法明确绩效工资的具体计算方式,又未能举证证明金娜在职期间的工作业绩或其他考核情况,其主张2016年5月仅应支付金娜基本工资,依据不足,故对天益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金娜主张其在2016年5月共出勤23天,经计算,金娜主张该月工资4720元并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一审予以认定。虽然天益公司辩称金娜仅出勤20天,但对此未能提供考勤表或其他相关证据,一审不予采信。综上,天益公司应向金娜支付2016年5月工资4720元。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苏州市天益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娜2016年5月工资47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苏州市天益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苏州市阳澄鳄服饰有限公司与金娜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金娜与苏州市阳澄鳄服饰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娜要求天益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天益公司对此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一审依据金娜银行明细,结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构成以及天益公司未能明确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认定金娜月平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2016年5月份金娜的出勤天数,天益公司虽主张20天,但在金娜不认可情况下,其未能提供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据此计算2016年5月份金娜的工资正确。天益公司上诉称其支付义务为185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天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市天益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