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7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胡国峰与北京赛特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峰,北京赛特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7013号原告:胡国峰,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清,男,胡国峰之兄。被告:北京赛特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香江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杜宝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向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杰,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峰与被告北京赛特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奥特莱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清、被告赛特奥特莱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赛特奥特莱斯公司退还货款10500元;2、请求赛特奥特莱斯公司赔偿31500元;3、赛特奥特莱斯公司支付检测费300元;4、赛特奥特莱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胡国峰在赛特奥特莱斯公司阿玛尼专柜购买了ARMANICOLLEZIONI男士西服套装2套,吊牌单价10500元,折后单价5250元,2套共计支出货款10500元,该产品面料标注100%羊毛,后经胡国峰送检检测,实际成份为羊毛98.8%,聚酯纤维1.2%,评定为不合格。赛特奥特莱斯公司欺诈消费者,故诉至法院。被告赛特奥特莱斯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涉案产品并非不合格产品,胡国峰购买了两件,只检测了一件,检验报告也不能说明产品不合格,检验所依据的标准没有纤维含量的检测依据,也仅仅是推荐标准,即使检验报告说不合格也只能说是标示不合格,而不是产品不合格;2、涉案产品有一部分是装饰亮线,该部分装饰亮线是胡国峰所主张的1%聚酯纤维,依据相关标准,该种情况下可以标示为100%羊毛;3、赛特奥特莱斯公司不存在欺诈,涉案服装符合国家标准,赛特奥特莱斯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审查,销售时不存在过错,胡国峰作为职业打假人,购买并非因为陷入错误意思表示;4、仅仅因为标签瑕疵,胡国峰不应得到惩罚性赔偿;5、胡国峰作为职业打假人,多次购买产品起诉索赔,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综上,不同意胡国峰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胡国峰在赛特奥特莱斯公司购买ARMANICOLLEZIONI男士西服套装2套,折后单价5250元,共计支付货款10500元。赛特奥特莱斯公司对产品实物和小票真实性认可。一套涉案服装标签载明:品牌ARMANICOLLEZIONI,品名男装机织套装(西装),执行标准GB/T2664-2009,款式编号PZV16EFW14,物料编号PN324,面料为羊毛100%,里料为100%粘胶纤维,男装机织套装(西裤),执行标准GB/T2666-2009,款式编号PZV16EFW14,物料编号PN324,面料为羊毛100%,里料为100%粘胶纤维,裤子里料粘胶纤维100%,号码/型号分别为西装170/92A170/80A(48)、西裤170/92A170/80A(48),颜色926,价格10500元,折后价5250元。另一套涉案服装标签载明:品牌ARMANICOLLEZIONI,品名男装机织套装(西装),执行标准GB/T2664-2009,款式编号PZV16EFW14,物料编号PN324,面料为羊毛100%,里料为100%粘胶纤维,男装机织套装(西裤),执行标准GB/T2666-2009,款式编号PZV16EFW14,物料编号PN324,面料为羊毛100%,里料为100%粘胶纤维,裤子里料粘胶纤维100%,号码/型号分别为西装175/96A175/84A(50)、西裤175/96A175/84A(50),颜色926,价格10500元,折后价5250元。后,胡国峰委托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涉案服装面料纤维含量进行检测。山东省纺织科学研究院纺织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男装机织套装(西装),商标为ARMANICOLLEZIONI,款式编号:PZV16EFW14,物料编号PN324,号码/型号170/92A170/80A(48),颜色926,委托人为胡国峰,检验依据为GB/T2664-2009,检验结果及结论为面料纤维含量羊毛98.8%,聚酯纤维1.2%,判定为不合格。赛特奥特莱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检验依据GB/T2664-2009没有纤维含量检测依据。赛特奥特莱斯公司同时表示不对涉案服装申请鉴定。胡国峰提供发票一张证明检测费为300元。《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标准》(GB/T29862-2013)7.2条载明:产品或产品的某一部分中含有能够判断为是装饰线或特性纤维(例如,弹性纤维、金属纤维等),且其总含量≤5%(纯毛粗纺织品≤7%)时,可使用“100%”、“纯”或“全”表示纤维含量,并说明“XX纤维除外”,标明的纤维含量允差为0。另查,2016年9月28日,胡国峰之兄胡国清自赛特奥特莱斯公司购买同款西服套装2套,并以同样事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胡国峰自赛特奥特莱斯公司购买ARMANICOLLEZIONI男装机织套装2套,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为涉案服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二为涉案服装标识问题是否构成欺诈。关于涉案服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根据胡国峰提供的检验报告,涉案服装面料羊毛98.8%,聚酯纤维1.2%,与商品实际标识的羊毛100%不符,根据《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标准》7.2条,涉案服装未按要求对聚酯纤维作出除外说明,该行为不符合国家对纤维含量标识的规定,赛特奥特莱斯公司在销售衣物的纤维含量标识上存在瑕疵,胡国峰要求退货并退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服装标识问题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条确定了消费者要求三倍赔偿的法律基础,即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涉案服装面料的纤维含量表示仅有1.2%的误差,以普通消费者对于纺织纤维的认知水平,1.2%的纤维含量的误差不足以误导消费者做出购买决定;同时,胡国峰现场购买涉案服装,在购买时可以充分查验该商品,且其本人或其兄胡国清先后3天内连续购买同品牌同款服装,也不存在误导性消费。故胡国峰主张赛特奥特莱斯公司欺诈消费者要求三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检验费。胡国峰的检验行为是证明涉案衣物纤维含量的标识与实际含量是否一致的必经环节,且检验结果也证明标识存在瑕疵,且胡国峰持有发票原件和检验报告原件,可以认定其为送检人并交纳了检测费,故胡国峰要求赛特奥特莱斯公司支付检验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赛特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国峰退还货款10500元,原告胡国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北京赛特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款号款式编号PZV16EFW14的ARMANICOLLEZIONI的男装机织套装2套,号码/型号分别为西装170/92A170/80A(48)、西裤170/92A170/80A(48)和西装175/96A175/84A(50)、西裤175/96A175/84A(50),颜色926(如不能返还按照购买价格折抵货款);二、被告北京赛特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国峰支付检测费300元;三、驳回原告胡国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原告胡国峰负担35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赛特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