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0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青岛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管明安、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管明安,刘春华,管明严,王善忠,崔桂芹,青岛姜家屯石灰石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0938号原告:青岛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法定代表人:孙立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国,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祖,山东强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明安,男,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刘春华,女,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管明严,男,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善忠,男,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崔桂芹,女,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姜家屯石灰石厂,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联贷公司)与被告管明安、刘春华、管明严、王善忠、崔桂芹、青岛姜家屯石灰石厂(以下简称姜家屯石灰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青岛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955元,减半收取17977.5元,由原告青岛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韩 飞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陈新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