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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司某、吴飞红等与宁波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吴飞红,叶和平,吴某,宁波市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984号原告:司某,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吴飞红,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叶和平,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吴某,女,201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理人:司某,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童家村方家堰**号,系吴某母亲。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语,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1952983-5。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西北街**号。法定代表人:蔡挺,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某、吴飞红、叶和平、吴某与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丹丹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吴飞红、叶和平及原告司某、吴飞红、叶和平、吴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语、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吴飞红、叶和平、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034.2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6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8134.2元(包括患者吴文琪误工费6134.2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丧葬费306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256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19949.6元,由被告按照9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医疗费为7000元。事实和理由:患者吴文琪因时有咳嗽、咳痰,时有胸闷气急、无胸痛咯血、无头痛头晕等不适情况于2015年8月12日到被告处就诊,门诊以“肺部感染”收入院治疗。期间,被告先后于8月14日对吴文琪补充诊断为:右上叶尖段新生物,于8月18日修正诊断为:右上叶尖段新生物,支气管结核,于8月19日补充诊断为:××,于8月26日补充诊断为:支气管出血、呼吸衰竭,并分别于8月14日、8月21日、8月26日三次为患者做有创伤性支气管镜检查治疗术。其中,8月26日下午第三次手术,因被告未按时开始,导致患者注射了两次麻醉药物,且在手术进行约半小时许,被告医生告诉吴文琪家属吴文琪生命危险、大出血,继而被送往重症病房。8月27日,被告对吴文琪补充诊断:缺血缺氧性肺病,继发性癫痫,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9月16日,吴文琪死亡。原告方认为,患者吴文琪初到被告处就医时所患病情不重;因被告未予以(转诊)重视,未在抗痨治疗半月以上、病情稳定后,行支气管镜介入手术介入治疗。被告错误地把患者吴文琪安排在呼吸科继续治疗,并多次行支气管镜介入手术,且后两次手术均存在:手术指征不明确、间隔时间过短、时机选择不当,违反诊疗操作指南的事实,致吴文琪于2015年8月26日第三次行支气管镜介入手术大出血死亡,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辩称:患者吴文琪存在严重的肺部感染,也一直在抗感染治疗,但诊断具有过程性。在确诊××后立即在告知风险后抗结核治疗,被告在明确××时未转专科治疗方面不存在过错。同时被告在充分告知风险的情况下,行支气管镜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故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但同意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对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认为患者吴文琪误工费和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均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但如确需赔偿,其中患者吴文琪误工费应按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吴某并非系“死者生前抚养的人”;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患者吴文琪(出生于1985年12月13日)与原告司某系夫妻关系,系原告吴飞红、叶和平的儿子。2015年8月12日,患者吴文琪因“咳嗽咳痰半年余,胸闷气急1周”至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就诊,后以“肺部感染”收入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先后于8月14日补充诊断:右上叶尖段新生物,8月18日修正诊断:右上叶尖段新生物,支气管结核,8月19日补充诊断:肺结核,8月26日补充诊断:支气管出血、呼吸衰竭,为此分别于8月14日、8月21日、8月26日3次为患者行支气管镜介入手术。8月26日下午第三次行气管镜时,患者出现大量咯血伴SPO2下降,大汗淋漓,医院方急予相应治疗,并将患者转入重症病房。9月16日,吴文琪死亡。上述治疗期间,吴文琪共住院36日,支付医疗费7000元。吴文琪于2015年9月15日死亡后,2016年2月7日,原告司某产下女儿吴某。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告认为系被告诊疗过错导致患者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自行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适用诉前预立案登记程序处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宁波市第二医院对吴文琪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9日,浙江省医学会作出浙江医鉴[2016]13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载明:鉴定组分析,患者慢性病史,急性加重,根据第一次支气管镜、结核杆菌检查、颈部淋巴结穿刺活检及影像结果,本例医方诊断“肺结核、右上支气管结核”明确。8月26日第三次行气管镜时患者出现大量咯血伴SPO2下降,大汗淋漓,医方急予加大氧流量、吸痰、气管插管并转ICU,后患者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性癫痫,予抗感染、脱水降颅压等治疗未见违规。9月16日患者心率消失、血压、氧饱和度均测不出,医方予心外按压、肾上腺素针等抢救符合诊疗常规。本例因未行尸检,确切死因难以明确,根据鉴定材料,专家组考虑患者死亡主要系肺结核、支气管结核,介入治疗后大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致呼吸衰竭所致。医方在整个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明确肺结核时未转专科治疗;2、第二次及第三次行支气管镜介入手术指征不明确、间隔时间过短、时机选择不当(未在抗涝治疗半月以上,病情稳定后行纤维支气管镜介入治疗)致患者介入后大出血,违反诊疗操作指南。以上过错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专家组综合认定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意见:宁波市第二医院在对患者吴文琪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1.患者吴文琪存在严重的肺部感染,也一直在抗感染治疗,但诊断具有过程性。患者14日行支气管镜示:右上叶尖段新生物,即请肺科会诊。在确诊肺结核后立即在告知风险后抗结核治疗,被告在明确肺结核时未转专科治疗方面不存在过错。2.患者14日行支气管镜示:右上叶尖段新生物。为明确诊断及尽早治疗,在充分告知风险的情况下,行支气管镜没有过错。这是治疗中积极和保守的分歧和矛盾。待病情稳定后再治疗可能延迟治疗,尽早治疗出血可能性增加。在充分告知的情况下,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同时,被告当庭确认不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医疗费,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宁波市第二医院费用汇总清单1组(打印件)。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患者已实际缴纳医疗费为7000元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7000元。关于误工费(患者吴文琪误工费),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载明:名称:宁波市江北恒谊电脑商行。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江北区洪塘通惠路54号。经营者:吴文琪。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0年10月8日。经营范围:电脑及配件的零售、维修。发证日期:2015年3月24日;2.吴文琪的户口簿。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四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预产证明,载明:女方司某,男方吴文琪,孩次1,婚姻登记日期2013年8月13日,预产期2016年2月7日,发证时间2015年7月24日;2.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新生儿姓名吴某,出生时间2016年2月7日,母亲姓名司某,住址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童家村方家堰57号,父亲姓名吴文琪;3.吴某的户口簿,载明吴某系农业家庭户,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童家村方家堰57号;4.宁波市江北区童家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有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唐家村村民司某女儿吴某无土地;5.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司某,房屋坐落洪塘中路324弄245号406室,登记时间2015年6月4日。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1、2恰能证明吴某不是死者吴文琪生前抚养的人,证据3证明吴某的抚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鉴定结论认为,宁波市第二医院在对患者吴文琪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明确××时未转专科治疗、第二次及第三次行支气管镜介入手术指征不明确、间隔时间过短、时机选择不当致患者介入后大出血、违反诊疗操作指南的医疗过错,医方的医疗过错与吴文琪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宁波市第二医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虽然宁波市第二医院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宁波市第二医院的责任比例为8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患者吴文琪住院36日,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的标准核定为108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1342元/年计算酌定为6050.17元(61342元/年÷365天/年×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患者吴文琪住院36日,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的标准核定为1080元;5.患者吴文琪的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吴文琪的个体营业执照,吴文琪住院看病期间确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61342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36天得出为6050.17元(61342元/年÷365天/年×36天);6.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本院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交通费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分别酌定为1500元、200元;7.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丧葬费30671元,被告予以认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证实原告吴某与死者吴文琪存在父女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吴某尽管在吴文琪死亡时还不是其“生前扶养的人”,但胎儿吴某的出生是必然的,是吴文琪应当抚养的人,由于本次事件,致吴某出生前吴文琪死亡,使吴某不能接受其父亲吴文琪的抚养。故原告吴某出生后,向被告主张赔偿抚养费,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吴某的唯一监护人司某于2015年已在城区购买商品房,且死者吴文琪生前在城区亦从事个体工商户已满一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842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度酌情确定为40000元。综上,以上1-8项损失合计1369087.34元,由被告承担80%为1095269.87元,结合被告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司某、吴飞红、叶和平、吴某共计1135269.8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吴飞红、叶和平、吴某1135269.87元;二、驳回原告司某、吴飞红、叶和平、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17.43元,减半收取7508.71元,由原告司某、吴飞红、叶和平、吴某负担1508.71元、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负担6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司某、吴飞红、叶和平、吴某负担1000元、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负担40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