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4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苏改霞、申志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改霞,申志峰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改霞,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志峰,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改霞因与被上诉人申志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5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改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人同居期间,上诉人先后分多次给了被上诉人13万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所欠的债务,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121680元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多次打断被上诉人陈述,导致上诉人分多次给付被上诉人13万元的事实无法查清。面对对方代理人多次打断被上诉人陈述事实的情况,法庭不及时制止,其做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申志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称的13万元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申志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61,1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申志峰与被告苏改霞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5年农历11月24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6年4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同居前,原告经介绍人之手先后给付被告小见面款1,100元、大见面款11,000元、八字好贴款20,000元、兜子款7,000元、押车款2,000元、彩礼款120,000元等共计161,100元。现原告起诉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款、八字好贴款、兜子款、压车款等彩礼款共计161,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依法应将彩礼款返还给原告,但其中兜子款7,000元、押车款2,000元属于赠与性质,被告不再返还。考虑双方同居生活不满一年,故被告应酌情返还给原告彩礼款152,100元的80%即121,68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改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申志峰彩礼款121,680元;二、驳回原告申志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苏改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苏改霞应当返还彩礼,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及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申志峰为了达到结婚目的给付上诉人苏改霞彩礼款152,100元,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上诉人苏改霞退还被上诉人申志峰彩礼款121,6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曾给付被上诉人130,000元用于还债及原审程序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改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上诉人苏改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曙辉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国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