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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鑫与淄博新大陆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梁学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淄博新大陆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梁学金,周庆利,淄博金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2317号原告:张鑫,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淄川区洪山镇贾石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正,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系原告妻子),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淄川区龙泉镇尚庄村村民,住淄川区。被告:淄博新大陆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法家村南首。法定代表人:闫即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婷,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学金,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锋,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利,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通,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淄川区。第三人:淄博金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龙泉镇大土屋村。法定代表人:梁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霞,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鑫与被告淄博新大陆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梁学金、周庆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淄博金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李永正,被告新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婷,被告梁学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锋,被告周庆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通,第三人淄博金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1435.61元、误工费56420.00元、残疾赔偿金444792.00元、护理费4123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0元、营养费3350.00元、鉴定费37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残疾用具费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931.00元、护理依赖费664320.00元,合计1612193.00元,但原告最终要求三被告赔偿796708.11元。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受梁学金、周庆利雇佣,给其在新大陆公司从事脱硫塔、干燥塔、布袋除尘器设备的改造与维修工作,原告是领工,带领工人干活,每日工资300元。2016年3月3日早晨,原告等人在脱硫塔设备维修时,因设备老化,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突然从脱硫塔上面掉落到地面,造成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梁学金支付了42000元医疗费,周庆利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未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新大陆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新大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梁学金、周庆利,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大陆公司辩称,被告新大陆公司对原告受伤毫不知情,不应对其赔偿。新大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第三人作为雇主,应由第三人赔偿。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新大陆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新大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学金辩称,应依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依法判决。被告周庆利辩称,原告与周庆利不具有雇佣关系。周庆利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系出借给原告的借款,并非垫支的医疗费用。梁学金、周庆利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应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周庆利无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淄博金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及雇佣关系,与新大陆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梁学金、周庆利是否为合伙关系,原告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王某、刘训江均陈述受雇于梁学金、周庆利,梁学金主张其与周庆利系合伙关系,周庆利辩称其受雇于梁学金,但无证据印证,综合分析,应当认定梁学金、周庆利系合伙关系。二、关于签订于2015年12月21日的干燥塔设备改造合同,合同中甲方为新大陆公司,对于乙方,合同第一页上方原文载明为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金鑫建筑器材厂(预备改名淄博金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第二页下方乙方代表人处由梁学金、周庆利签名,本院认为,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金鑫建筑器材厂登记分类为个体工商户,梁学金系业主,在2011年2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无资格进行相应的经营活动,且其经营范围不包括本案所涉的此类工程,而淄博金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尚未成立,故该合同的乙方即承包方应为梁学金、周庆利。三、原告主张其日劳动报酬数额为260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按梁学金及证人王某所述200元予以认定。四、关于周庆利支付原告的12000.00元,周庆利辩称系出借给原告治疗急用,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并应认定系周庆利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向作为接受劳务方的梁学金、周庆利提供劳务,因梁学金、周庆利无相应的资质及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梁学金、周庆利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工作范围包括电气焊操作等,虽然原告有相应的操作证件,但已超过相关部门规定的有效期限,故原告在此情形下进行电焊作业,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忽视自身安全,身体受到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梁学金、周庆利赔偿份额为80%,原告负担份额为20%。新大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承包人梁学金、周庆利无相应资质及欠缺安全生产条件,对于梁学金、周庆利赔偿的损失,新大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601.00元,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5155.61元,及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91.50元,合计80148.11元,扣除梁学金支付43100.00元及周庆利支付的12000.00元医疗费,余款25048.11元,予以认定,其余费用无病例印证,不予认定。(二)、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0月9日,计220日,原告主张217日,并无不当,予以认定,按每日200元,计款43400.00元。(三)、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伤残系数按88%计算,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00元,计款245590.40元(13954.00×20×88%)。(四)、护理费分段计算,定残前的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为2人护理,实际由原告妻子孙倩、母亲何翠萍护理,护理期限计217日;孙倩在2015年12月-2016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92.33元,因孙倩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为23814.52(3292.33/30×217)元;参照淄博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护工月收入2400元计算,因何翠萍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为17360.00(2400/30×217)元;定残后的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10年,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562.00元,计款254248.00元(63562.00×40%×10),护理费合计295422.52元;到期后如仍需继续护理,可另行处理。(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67日,按每日30元,计款2010.00元,予以支持。(六)、鉴定费,按原告提交单据,计款3720.00元。(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书,计款1200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被告的关系、原告的伤情、受伤原因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32191.03元,被告梁学金、周庆利赔偿80%,计款505752.8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单据印证,不予支持。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即其父母均有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学金、周庆利赔偿原告张鑫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575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淄博新大陆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第三人淄博金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7.00元,原告张鑫负担2909.00元,被告梁学金、周庆利负担88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启刚人民陪审员  白怀国人民陪审员  相建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乔鑫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