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更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罪犯李学燕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学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更917号罪犯李学燕,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永丰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学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2)吉中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学燕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6000元(已缴纳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2月27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6)赣08刑更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2017)赣吉安狱减字第92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学燕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8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建议本院对罪犯李学燕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学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8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中,罪犯李学燕缴纳原判罚金1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学燕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学燕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赖苏平审判员 涂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