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陈超、贺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陈超,贺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153号原告:周建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铁辉,湘潭市岳塘区正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超,男。被告:贺金龙,男。原告周建华与被告陈超、贺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铁辉、被告贺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陈超用被告贺金龙提供的车牌为湘C×××××号的汽车向原告质押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超未作答辩。被告贺金龙辩称,对车辆质押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及《收条》上的签字与指纹均不是被告所签、所留,不是适格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证据1《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证据2借条及收条,原告承认贺金龙的签名和指纹不是贺金龙本人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确认,但对于有关贺金龙的部分不予确认;证据3车辆行驶证、证据4车钥匙,仅凭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贺金龙主动提供车辆进行质押,且原告亦承认陈超借款时贺金龙不在场,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陈超与周建华签订一份《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陈超向周建华借款30,000元,期限为30天,如逾期不还款,则收取违约赔偿金300元/天。陈超并向周建华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该《借条》内容为:“本人贺金龙、陈超于2016年9月7日向周建华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该借款利息为3%/月具体金额为(¥900元/月)按月支付,每月6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为1月,2016年10月6日前全部归还清。借款人:陈超、贺金龙,借款日期:2016.9.7”。该《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周建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陈超、贺金龙,2016.9.7”。贺金龙陈述该《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上“贺金龙”的签字、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周建华亦承认“贺金龙”的签字、捺印不是贺金龙本人所为,是陈超代签字、捺印,但陈超与贺金龙电话确认过此事。借款期限届满后,周建华向陈超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超向周建华借款,周建华已向陈超给付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陈超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陈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该行为侵犯了周建华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周建华要求陈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标准,本院只予以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周建华要求陈超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贺金龙是否应当与陈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贺金龙明确表示对陈超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且该《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上“贺金龙”的签字、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周建华亦承认“贺金龙”的签字、捺印不是贺金龙本人所为,是陈超代签字、捺印,周建华虽提出陈超与贺金龙电话确认过此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周建华要求贺金龙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建华对被告贺金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