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0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博捷物流有限公司与曹道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博捷物流有限公司,曹道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7)渝0113民初10453号原告:重庆博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01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517038062。法定代表人:黄廷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银,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曹道永,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原告重庆博捷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曹道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博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道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博捷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服务费600元(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200/月),给付违约金1000元,共计1600元(大写:壹仟陆佰元整);2、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曹道永将自购的渝AN39**货车挂靠在原告处自主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应按时购买车辆保险,但车辆保险到期后被告未购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行为对社会及人民群众的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按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当月服务费200元;然而被告于2017年5月未按合同履行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违约金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曹道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重庆博捷物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登记证书》、《保单》、《情况说明》。被告曹道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重庆博捷物流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曹道永未举示证据。根据原告重庆博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重庆博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道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曹道永将购买的渝AN39**号车辆挂靠在原告重庆博捷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挂靠合同有效经营期限:合同双方签字生效日起至车辆报废日止……;汽车挂靠经营的月定额管理费(本合同简称管理费),有国家规定的货附费及甲方的代办手续费,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佰元正,如遇国家调整税费标准和开征新税,甲、乙双方均应服从调整和开征;挂靠经营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有关要求参加保险(其中第三责任险必须买100万),并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按年计缴,每年度保险费由乙方最迟在保险年度开始前20天一次性缴清,保险险种按保险条款执行,未办理好车辆保险手续前,乙方车辆不得营运;乙方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车的,所还款项必须于每月5日前足额汇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上,乙方必须于每月20日至25日前缴纳次月管理费,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付给甲方违约金壹万元整;乙方不按照国家规定和甲方有关要求参加车辆保险(包括承运贵重货物不投保货物险的)乙方在挂靠经营期内,未按甲方规定投保结束前20天,向甲方缴纳续保保费的,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有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终止挂靠关系……;甲、乙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先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本合同签订地巴南区人民法院依法诉讼。”2017年5月起,被告曹道永就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截止2017年7月,被告曹道永拖欠原告管理费600元(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2017年5月28日,渝AN39**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续保保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重庆博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道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曹道永未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及续保保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重庆博捷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乙方不按照国家规定和甲方有关要求参加车辆保险(包括承运贵重货物不投保货物险的)乙方在挂靠经营期内,未按甲方规定投保结束前20天,向甲方缴纳续保保费的,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有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终止挂靠关系……”的约定,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曹道永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截止2017年7月,被告所欠原告管理费共计600元(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原告以《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为据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其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道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博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道永于2015年5月28日就渝AN39**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曹道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博捷物流有限公司管理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杨开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解静静书 记 员 朱俊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