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与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初15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地址甘肃省临夏市自立路**号。负责人:阎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平,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贵,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永靖县岘塬镇刘家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20日,汉族,住永靖县。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7日,汉族,住永靖县。系刘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20日,汉族,住永靖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平、王金贵,被告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63180元;3、判令被告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截止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2055084元;4、判令被告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1.4倍向原告偿还16963180元自2016年7月22日至全部借款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5、判令被告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依约承担原告为了追偿债务所需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万元;6、判令被告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7、判令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对被告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判令原告对被告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证号为”永集用(2003)第23101**号”的土地及附着物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临夏分行)与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曹家湾庄园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编号为×××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发行临夏分行向曹家湾庄园公司提供农业发展中长期贷款2100万元,期限为72个月,即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采取六年分10期偿还本息,分别为2013年1月27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7月27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1月27日还款200万元,2014年7月27日还款200万元,2015年1月27日还款250万元,2015年7月27日还款250万元,2016年1月27日还款275万元,2016年7月27日还款275万元,2017年1月27日还款225万元,2017年7月27日还款225万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分段计息,按季调整时间为每季首月21日,逾期借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将曹家湾庄园公司位于永靖县东至岘塬村地界,南至盐沟底公路北,西至三塬镇下塬地界,北至笔架山顶与尤塬村地界,土地证号为永集用(2003)第2310112号1866760平方米(约28**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永他项(2011)第0012号土地他项权证。农发行临夏分行与曹家湾庄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尚红及其配偶吴兰祖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刘某某、吴某某对曹家湾庄园公司贷款本息以及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在1-3期分期还款计划到期后按约定偿还了贷款本金400万元。到约定分期还款的第四期即2014年7月27日需偿还200万元时,曹家湾庄园公司违约不予偿还,经多次催收,曹家湾庄园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36820元之后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贷款至今。借款合同又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借款人连续一季或累计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双方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法定代表人当庭答辩:曹家湾庄园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万元是事实,并以土地证号为永集用(2003)第23101**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审核后按期发放了贷款。之后曹家湾庄园公司先后偿还了40036820元借款,因树苗生长周期长,见效慢,短时间内无法受益,导致贷款未能按期偿还,希望原告能宽展还款期限,曹家湾庄园公司尽快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答辩: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是事实,为借款2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现在筹措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确认。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曹家湾庄园公司)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临夏分行)申请借款210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农发行临夏分行经审核发放给曹家湾庄园公司贷款2100万元,借款期限72个月,(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借款执行基准利率7.05%,合同约定采取六年分10期偿还本金,即2013年1月27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7月27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1月27日还款200万元,2014年7月27日还款200万元,2015年1月27日还款250万元,2015年7月27日还款250万元,2016年1月27日还款275万元,2016年7月27日还款275万元,2017年1月27日还款225万元,2017年7月27日还款22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将曹家湾庄园公司位于永靖县岘塬镇刘家村土地证号为永集用(2003)第2310112号1866760平方米(约28**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永他项(2011)第0012号土地他项权证。农发行临夏分行与曹家湾庄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配偶吴某某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刘某某、吴某某对曹家湾庄园公司贷款本息以及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在1-3期分期还款计划到期后按约定偿还了贷款本金400万元。到约定分期还款的第四期即2014年7月27日需偿还200万元时,曹家湾庄园公司违约未偿还借款,2016年3月21日曹家湾庄园公司偿还本金36820元之后再未偿还贷款至今。截至2016年7月21日,曹家湾庄园公司尚欠农发行临夏分行贷款本金1696318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055084元,本息合计19018264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抵押合同》是否有效;3、原告为此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4、原告是否履行了其放贷后的监管职责,主张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21日前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否应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被告曹家湾庄园公司因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向原告农发行临夏分行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贷款2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借款人连续一季或累计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案中,曹家湾庄园公司先后偿还借款4036820元,至2014年7月之后再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解除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家湾庄园公司为借款2100万元提供其承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了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其法定条件是须经发包人同意方可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同意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为借款2100万元作抵押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办理的他项权证亦违法,原告主张对被告曹家湾庄园公司土地证号为”永集用(2003)第23101**号”的土地及附着物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此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原告根据约定所必需负担的成本,且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已约履行了代理职责。在庭审时原告只主张了律师费用,票据证实原告支付律师费12万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依约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否履行了其放贷后的监管责任,主张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21日前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否应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后,原告及时发放了贷款,被告按照约定偿还了贷款4036820元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96318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055084元,合计本息19018264元。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贷款时原告尽到了认真审核的义务,但是发放贷款后,原告并未对贷款的使用情况尽到切实的监管责任,对贷款后市场风险评估不足,贷款逾期后未能及时收回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96318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被告应承担贷款本金16963180元的利息,即16963180元×7.5%﹦119590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二、被告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16963180元,利息1195904元(截至2016年7月21日),合计本息18159088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以本金1696318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三、被告永靖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四、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1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夏回族自治州分行负担6796元,被告永靖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吴某某负担129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晓军审 判 员 姚 霞代理审判员 周 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