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81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仪征顺发建筑基础工程处与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顺发建筑基础工程处,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2940号原告:仪征顺发建筑基础工程处,住所地在月塘乡大云村小建组。投资人:周荣福。委托代理人:顾兴云,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兴文,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建安路89号。法定代表人:祁进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鑫,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仪征顺发建筑基础工程处与被告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顺发建筑基础工程处投资人周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兴文、被告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顺发建筑基础工程处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26249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令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二期地下室挖土方、破桩头及回填土工程承包给原告。2016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020510元。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二期商务会所区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2016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87064元。2017年3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工程款526249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5日,仪征晶崴国际大酒店二期地下室挖土方破桩头及回填土施工合同1份及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证明晶崴国际大酒店二期地下室挖土方破桩头及回填土工程款计1020510元的事实;2、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晶崴国际大酒店二期商务会所土方施工合同1份及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证明仪征晶崴国际大酒店二期商务会所土方工程款387064元;3、仪征顺发建筑基础工程处工程对账单1份,证明现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26249元的事实。被告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无异议,但是对工程款有异议,原告申请优先权的权利已经丧失,所有的别墅已经销售完毕;2015年年底已经竣工,原告已经超出法定期限6个月,工程款在2017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有一笔款项317560元,其中我方已支付11万多,原告方应该返还该笔款项,如果原告不返还,我方可以不支付其他款项。其提供的证据有:1、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二期地下室挖土方、破桩头及回填土工程承包给原告。2016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020510元。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二期商务会所区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2016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87064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2017年3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工程款5262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核定,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对其施工的工程丧失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624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24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丧失优先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其可以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补充协议书原件核对,且该协议的内容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涉及该补充协议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仪征顺发建筑基础工程处支付工程款52624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26249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2元,依法减半收取4531元,由被告仪征市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仪征顺发建筑基础工程处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6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