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03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林光芝、朱开芳等与李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芝,朱开芳,曾扬杰,曾某1,曾某2,李红,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510号原告:林光芝,女,汉族,生于1941年2月13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开芳,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1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扬杰,女,汉族,生于1995年12月29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1,女,汉族,生于2002年8月29日,住达州市达川区,法定代理人:朱开芳(系原告曾某1之母),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1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2,男,汉族,生于2002年8月29日,住达州市达川区,法定代理人:朱开芳(系原告曾某2之母),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1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0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龙泉社区侨兴西苑*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67279166U。法定代表人:杜家久,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胜,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2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015047-0。负责人:王显忠,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斌,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林光芝、朱开芳、曾扬杰、曾某1、曾某2诉被告李红、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芝、朱开芳、曾扬杰、曾某1、曾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李红,被告万达汽车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胜,被告人保财产达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光芝、朱开芳、曾扬杰、曾某1、曾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红和万达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83500元;2.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前述款项承担理赔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00时30分许,李红驾驶其所有而登记在万达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川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达州市经开区高学军汽修部门前路段,倒车时将路边路灯撞倒后驾车驶离现场。即日06时许,曾某驾驶其所有的川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撞于该倒下的电杆,造成曾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7年4月9日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曾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现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有误,应为同等责任。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求。被告李红未作答辩。被告万达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应该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于具体的交通事故情况不清楚,以庭审查清为准;2、川S×××××只是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3、若李红没有合格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药品中的自费部分应该剔除;5、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请求过高,其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书有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等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达公交认字2017第B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复印件》、《房东身份复印件》、《出租房屋照片》、《三里坪街道店子梁社区六组证明》、《租金、押金收据》,这组证据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加之出庭作证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死者曾某与原告朱开芳居住在达州市达川区久昌花苑,故本院予以采信。3、新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作为其基层行政组织,了解其管辖范围内的土地情况,故其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00时30分许,被告李红驾驶其所有而登记在万达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川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达州市经开区高学军汽修部门前路段,倒车时将路边路灯撞倒后驾车驶离现场。即日06时许,曾某驾驶其所有的川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撞于该倒下的电杆,造成曾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9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达公交认字2017第B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曾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曾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李红驾驶机动车将路灯撞倒后驾车驶离现场未履行注意义务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以致形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各方赔偿其经济损失。另查明,一、原告林光芝婚后生育有四子女,即曾祥贵、曾祥春、曾某、曾祥玲。曾某生前与原告朱开芳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曾扬杰,2002年8月29日生育一女曾某1、一子曾某2。二、曾某持有“E”型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12年10月10日。李红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09年6月9日。川S×××××号车法定登记车主为万达汽车运��公司,实际车主系李红,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该车在人保财险达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三、本次事故发生后,李红向受害人曾某亲属林光芝、朱开芳、曾扬杰、曾某1、曾某2支付了丧葬费26000元。四、曾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达川南方医院抢救治疗1天,开支医疗费23075.98元。经协商,就本案所涉医疗费原、被告均同意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五、死者曾某出生于1972年7月1日,生前居住在达州市达川区久昌花苑,收入来源于在城镇从事水泥工。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年,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7第B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曾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红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就本案民事部分赔偿本院确定由曾某自行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红承担40%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红系川S×××××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万达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川S×××××法定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李红所担之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市分公司作为川S×××××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成立,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由于川S×××××���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市分公司在川S×××××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部分,应由被告李红承担。对本案所涉医疗费,原、被告均同意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曾某户籍地为达州市达川区,但死亡前居住在达州市达川区久昌花苑,且进城务工长达数年,其收入来源依靠在城镇从事水泥工,故原告主张受害人的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院确认林光芝、朱开芳、曾扬杰、曾某1、曾某2亲属曾某因此交通事故身亡产生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确认为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0元;3、丧葬费,确认为27212.50元(54425元/年÷12个月×6个月);4、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认定为720元(3人×3天×80元/人/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6、医疗费23075.98元,本院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导致曾某死亡时,其母亲林光芝已年满76周岁,女儿曾某1、儿子曾某2均已年满14周岁,故被扶养人林光芝生活费获赔年限为5年,曾某1、曾某2各为4年,分二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4年,前述3个受赔人可获年生活费赔偿总额25825元[林光芝5165元(20660元/年÷4人)、曾某110330元(20660元/年÷2人)、曾某210330元(20660元/年÷2人)],但此数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数额20660元,故只能将上���数额按比例分配。即曾某1、曾某2各占比例为0.4(10330元÷25825元)、林光芝占的比例为0.2(5165元÷25825元)。曾某1、曾某24年的生活费实际获赔数额各为33056元(20660元/年×4年×0.4);林光芝4年的生活费实际获赔数额为16528元(20660元/年×4年×0.2);此3人4年的生活费实际获赔总额为82640元(33056元×2人+16528元;即20660/年×4年)。第二阶段为1年,还有林光芝1个受赔人,林光芝可获年生活费总额为5165元(20660元÷4),此金额未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数额20660元,故林光芝1年的生活费实际获赔数额为5165元。3个不同获赔年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获赔数额分别为:曾某1、曾某2各为33056元、林光芝为21693元(16528元+5165元);3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实际获赔总金额为87805元(33056元+33056元+21693元)。原告林光芝、朱开芳、曾扬杰、曾某1、曾某2亲属曾某因交通事故身亡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56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212.50元、交费费2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医疗费23075.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805元,共计757513.48元。该损失中的医疗费自费药品费用3461.40元(23075.98元×15%),由原告方承担2076.84元(3461.40元×60%),被告李红承担1384.56元(3461.40元×40%);其余损失754052.08元(757513.48元-3461.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市分公司在川S×××××车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240939.79元[(754052.08元-120000元)×40%×0.95%],被告李红赔偿12681.04元[(754052.08元-120000元)×40%×0.05%],下余损失380431.25元(757513.48元-3461.40元-120000元-240939.79元-12681.04元)由原告方承担。扣减已支付费用后,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市分公司支付李红应收款11934.40元(26000元-1384.56元-12681.04元)、支付原告林光芝、朱开芳、曾扬杰、曾某1、曾某2理赔款335005.39元(120000元+240939.79元-25934.40元)。综上,受害人曾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应依法获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林光芝、朱开芳、曾扬杰、曾某1、曾某2335005.3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李红应收款11934.4.40元;三、驳回原告林光芝、朱开芳、曾扬杰、曾某1、曾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3元,由原告林光芝、朱开芳、曾扬杰、曾某1、曾某2负担4232元,被告李红2821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官恒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