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顾耀、王群兵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耀,王群兵,张洪,候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37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耀,男,汉族,1995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群兵,男,汉族,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初中文化,经商,住赣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洪,男,汉族,1993年1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候煜,男,汉族,1996年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岚皋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耀、张洪、候煜、王群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9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耀、王群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顾耀与被告人王群兵商议,利用被害人吴某2来到被告人王群兵位于双屿街道三开路的优姿美业理发店要求退还2000元会员卡充值费的机会,向被害人吴某2搞些钱。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顾耀与张洪等人商量后,被告人王群兵带着行李离开优姿美业理发店,顾耀等人随后电话联系被害人吴某2,通知其到优姿美业办理退款,吴某2遂来到约定地点,进入张洪的黑色现代SUV。此时,被告人顾耀、张洪、候煜均在车上,三人以输入密码才能激活银行卡从而得到退款为由,将吴某2卡号为62×××73的农业银行卡插入刷卡机后让被害人吴某2输入了密码,其银行卡被刷去人民币19999元。事后,四被告人对上述赃款进行分赃。案发后,被告人张洪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洪、顾耀、王群兵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50元、7450元、675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顾耀、张洪、候煜、王群兵的供述,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人顾某、孙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拉卡拉商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前科材料、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顾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候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群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顾耀上诉称,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王群兵上诉称,其没有参与作案,且本案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群兵没有参与作案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群兵、顾耀均的供述,二人经过商量决定向被害人搞些钱,且为了逃避被害人,王群兵携带行李离开理发店。以上均证实王群兵知道且参与了本案,与本案另三名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关于本案属于诈骗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主观上没有处分农行卡内钱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人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款,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王群兵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顾耀、王群兵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洪、候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王群兵有盗窃前科,予以从重处罚;又鉴于张洪有自首情节,其他三被告人均系坦白,且顾耀、张洪、候煜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四被告人均获得谅解的情节,已对四人均予以从轻处罚。顾耀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国智审判员 胡海疆审判员 陈 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理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