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敏与江西新奥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江西新奥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1811号原告:陈敏,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委托代理人:肖玉佳,万齐仁,系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新奥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刘树英。原告陈敏诉被告江西新奥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的委托代理人肖玉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奥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并按照24%的年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保证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8962元(保证金141000元,利息67962元,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陈敏与被告江西新奥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产品买卖合同》,确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搅拌车共计十辆,同时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83750元、57250元作为用于购车贷款的履约保证金,确定若买方未发生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待合同履行完毕时,卖方向买方返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并交纳保证金。2014年12月8日,购车贷款已足额支付完毕。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后,被告理应退还所有保证金,但是在多次沟通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保证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本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新奥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陈敏与被告新奥枫公司签订两份《产品买卖合同》,确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搅拌车共计十辆,同时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83750元、57250元作为用于购车贷款的履约保证金,约定若买方(原告)未发生任何违反上述合同、协议约定的行为,待上述合同、协议履行完毕时,卖方(被告)向买方返还保证金。合同还约定,开票单位为乐安县力拓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并交纳保证金。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5月12日,由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出具《渤海银行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二份,证明贷款及相关费用已于2014年12月8日全部清偿。原告所购十辆车已经全部过户至开票单位乐安县力拓混凝土有限公司。但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产品买卖合同两份、渤海银行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两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十份、个人商用车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清货款及相关费用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保证金141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支付相应利息,以14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新奥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敏保证金14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4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4元,保全费1415元,合计5849元,由被告江西新奥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璇人民陪审员 陈念渊人民陪审员 熊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智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