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梁玉梅与陈辉、石东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梅,陈辉,石东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547号原告:梁玉梅,女,汉族,生于1942年4月2日,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征,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住唐河县。被告:石东晓,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唐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1—1)。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址:南阳市人民北路南航南阳基地南航大厦一楼东边三间及六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694555734(1—1)。法定代表人:孙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玉梅与被告陈辉、石东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征,被告陈辉、石东晓、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亍亍、太平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为64606.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陈辉驾驶被告石东晓所有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012张仓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张仓桐寨铺面粉厂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梁玉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会车时,梁玉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致车辆损坏,梁玉梅受伤。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该事故无法认定。因被告石东晓所有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辉、石东晓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旁边有送葬的人放鞭炮,原告可能因惊吓自己摔倒了,我们没有发生碰撞。所驾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被告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原告损失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被告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原告损失不应赔偿;因车辆在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投有商业险,如果查证事故属实,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证人只是看到被告陈辉驾驶的车辆从原告旁边驶离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倒下,并没有看到双方车辆真正相撞,被告所驾车辆经交警队痕迹检验,并未发现刮擦痕迹,故证人证言部分有效;证据3中外购药医疗费票据没有医院诊断证明且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定;证据4鉴定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证据有效。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陈辉驾驶被告石东晓所有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012张仓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张仓桐寨铺面粉厂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梁玉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会车时,梁玉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致车辆损坏,梁玉梅受伤。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证明,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该事故无法认定。原告梁玉梅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检查,支出费用270元。检查后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1040.08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7年6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梁玉梅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陈辉驾驶被告石东晓所有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辉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侧翻损坏,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辉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辉驾驶被告石东晓所有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被告陈辉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医疗费11310.08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数额为20天×80元/天×2人=3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0天,数额为20天×30/天=60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20天,数额为20天×20元/天=4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和时间,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6年,数额为11696.74元×6年×40%=28072.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合计54582.26元。首先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52272.18元,下余部分2310.08元,由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被告陈辉的过错程度直接赔偿原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玉梅各项损失52272.1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玉梅各项损失2310.08元的50%,即1155元。三、被告陈辉、石东晓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15元,由被告陈辉、石东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景玉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重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