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运杰、苏清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运杰,苏清清,来聘操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430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运杰,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苏清清,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务工,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来聘操,男,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小学文化,务工,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运杰、苏清清、来聘操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皖16刑初3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运杰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苏清清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来聘操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李运杰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运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运杰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运杰撤回上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刑初3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峰审判员 杨国明审判员 何宏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青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