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韩某与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姚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201号原告:韩某,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春,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县。原告韩某诉被告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春、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653.2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晚10点多钟,在义县佳思佳歌厅,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啤酒瓶子将原告左手掌扎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休息一周,原告在住院前因治疗皮肤病交费6000元给福尔阳光温泉会馆,因住院失去了治疗时间,白交了治疗费用,被告的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此纠纷被告负全责,请法院判决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打架是有原因的,原告是自己攥被告的手把手划伤的,原告的损失可以承担部分。原告韩某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志、药费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21时55分许,在义县义州镇园林路佳思佳歌厅门前,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姚某某用啤酒瓶子将原告韩某左手扎伤。原告韩某受伤后到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外伤、左腕部外伤,于2017年3月9日至3月30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建议休息治疗一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为城镇户口,护理人为其父亲韩家桓,城镇户口。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13.23元、误工费2521.96元(90.07元×28天)、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护理费1891.47元(90.07元×21天),共计9976.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歌厅唱歌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姚某某对事件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韩某在产生纠纷过程中亦未冷静处理,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其侵权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要求按照每月12000元予以赔偿,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户口,故以按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治疗皮肤病预交费用6000元一节,其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经济损失9976.66元的70%,即6983.66元;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175元,原告韩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