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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田仿伟、裴会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田仿伟,裴会双,太仓市益方工贸有限公司,苏州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异23号案外人:苏州藤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总官堂路555号苏尚新地生活广场2幢。法定代表人:沈伟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啸宁,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1-2层。负责人:徐鸣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梅,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田仿伟,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裴会双,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太仓市益方工贸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蒋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太仓益方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苏州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苏站路688号。法定代表人:田仿伟,总经理。在本院执行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与田仿伟、裴会双、太仓市益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方公司)、苏州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州藤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石公司)对本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紫金花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总官堂路555号苏尚新地生活广场2幢的房产及相应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藤石公司称,2015年8月,案外人全款购买紫金花公司所有的苏州市总官堂路555号苏尚新地生活广场2幢房屋,房屋已交付并装修使用,故请求法院停止对苏州市总官堂路555号苏尚新地生活广场2幢房屋的拍卖。为此,案外人提交了2015年8月18日的购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书、紫金花公司的收据及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苏州分行称,我行已于2014年5月7日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依照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且我行已取得(2015)苏中商外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紫金花公司将涉案房产出卖给案外人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房屋的产权人仍是紫金花公司。异议人无视他项权证信息及查封信息,与紫金花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署购房协议书,存在明显过错,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益方公司称,同意案外人异议,停止拍卖。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5日,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与益方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C53TL1400037N的《人民币贷款合同》。2014年5月6日,紫金花公司(抵押人)与东亚银行苏州分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总官堂路555号苏尚新地生活广场2幢的房屋及相应土地设定最高额抵押,作为债务人益方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于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5月8日分别办理了房屋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6年6月2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益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51131.34元及相应罚息;若益方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东亚银行苏州分行有权以紫金花公司名下的位于总官堂路555号苏尚新地生活广场2幢的房产及相应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总计585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生效后,东亚银行苏州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12日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紫金花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总官堂路555号苏尚新地生活广场2幢的房产及相应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述事实,由(2015)苏中商外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508执439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对涉案标的物享有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其有权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实现其抵押权。案外人藤石公司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生在抵押登记之后,不能对抗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对涉案标的物的抵押权,更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苏州藤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毛萍萍审 判 员  恽 栋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