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水龙与帅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水龙,帅金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433号原告:于水龙,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峡江县人,住峡江县,现住峡江县。被告:帅金保,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于水龙与被告帅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44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共计33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款15000元及支付现金5000元,合计20000元借款被告。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为1.4%,利息从2013年3月3日起计算,到2016年6月底连本带息还一半,2016年12月底全部连本带息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本付息。被告帅金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了5000元现金。2013年3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1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还款。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于水龙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壹分肆厘(即每万元壹年利息壹仟陆佰捌拾元),利息从2013年3月3号开始计算。到2016年6月底连本带息还一半,2016年12月底全部连本带息还清。今借人:帅金保2016年2月6号”,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并载明了其身份证号码及家庭住址。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而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借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利息共计为1344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金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水龙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3440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此后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文小审判员 张志勇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俊艳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