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民终4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单民周、单林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民周,单林虎,王新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民周,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林虎,男,199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琳娜,女,汉族,1994年6月10日生,孟津县,系单林虎姐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华,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方,男,汉族,1951年2月3日生,住址同上,系王新华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生,男,汉族,1945年9月20日生,住孟津县。上诉人单民周、单林虎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民周和单林虎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新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真实原因源于作为邻居的王新华侵权所致的邻里纠纷。由于单民周家2010年新建楼房顶层的彩钢坡面屋面排水槽问题致使雨天造成室内渗水,房屋基础开裂,危及安全。2016年6月29日当晚,单民周在外喝酒后回家,在自家门口叫XX方出来理论,被闻讯而来的王新华打倒在地。当单林虎上前阻拦时,也被王新华及其父亲共同打晕。单林虎被枉判,服刑一年零三个月。为此启动了再审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明显偏袒。原审法院对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没有依法取证。原审法院违反了有关反诉的规定,剥夺了单林虎和单民周的合法权益。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新华的诉讼请求。王新华答辩称:漏水一事发生在2014年,到2016年已过两年,单民周一家不叫中间人说和,也不让村委调解,两年后却自己在喝酒之后的深夜,站在门口叫XX方出来理论,引发本案纠纷。法院已经判决王新华赔偿单民周和单林虎款项。王新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单民周和单林虎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71413.97元;2、诉讼费由单民周和单林虎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单民周、单林虎和王新华系邻居。2015年6月29日凌晨,单民周因故发生冲突,后孟津县公安局麻屯派出所作出孟公(麻)行罚决字〔2015〕0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载有“违法行为人单民周,男,49岁…现住址:孟津县××××村…”、“现查明2015年6月29日凌晨0时许,在孟津县××××组,单民周酒后到其邻居XX方家门口喊叫,引发矛盾,单民周和其子单林虎(另案处理)先对XX方之子王新华进行殴打,后对XX方进行殴打,致使王新华、XX方不同程度受伤”、“现决定对单民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二O一五年十一月四日”等内容。后单民周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相关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单林虎因在该冲突事件中将王新华致伤,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现已刑满释放。王新华受伤后被孟津县中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征;2、鼻骨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举交有孟公(麻)行罚决字〔2015〕0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豫0322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2016)豫03刑终342号刑事裁定书、医疗机构的诊疗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单林周和单林虎虽称在冲突中未殴打王新华,但未举交充分反驳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新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结果为:“不构成伤残”,后王新华自愿表示放弃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并将诉求数额由71413.97元变更为:15256.62元,该种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对于王新华因伤所致的损失范围和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王新华主张8748.52元,并举交了孟津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等诊疗资料予以证明,予以认定。(2)误工费。王新华主张按照上一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4元/年的标准计算18天,共计:1692.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3)护理费。王新华主张按照33854元/年的标准,计算2人、18天,共计:3385.4元,并提供“陪护证明”、病例等证据证明,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王新华主张30元/天*18天=5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营养费。因王新华未就该项损失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充分举证,故依法不予支持。(6)鉴定费。因王新华未提供相应鉴定费票据证明,故不能成立。(7)交通费。因王新华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能加以认定。综上,王新华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366.6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新华与单民周、单林虎发生冲突,单民周和单林虎对王新华进行殴打,致王新华受伤住院,二人应对王新华受伤所致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14366.62元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单民周、单林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王新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66.62元;二、驳回王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单民周、单林虎共同负担420元,由王新华负担3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单民周提交照片两张,证明王新华家雨水将自家房屋泡坏是引发本案纠纷的起因。另外,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22民初228号和(2016)豫0322民初229号两份判决,关于2016年6月29日两家发生纠纷一事,判令王新华向单民周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62.83元。判令王新华向单林虎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735.23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邻里纠纷应友好协商或经合法途径解决。2015年6月29日凌晨,双方不能妥善处理纠纷,单民周和单林虎将王新华打伤,该事实已经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应予认定。关于此次纠纷王新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经孟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单民周和单林虎打伤王新华,应当对王新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单林虎和单民周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单林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蔡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