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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9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与吕志新、金金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吕志新,金金兰,金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9197号原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歌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江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秀忠、杜方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新,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金金兰,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金纬,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志尧(系被告吕志新弟弟),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与被告吕志新、金金兰、金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秀忠、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志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纳公司诉称,X住宅小区四期标段项目引起的汤化斌等诉原告合同纠纷案件,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科尔沁法院)执行,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377573.5元。2014年9月23日,吕志新、金金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由上述二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全部付清欠款及利息,金纬自愿为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欠款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支付。请求判令:1、吕志新、金金兰支付原告欠款(包括经济损失)396452.18元,并支付利息261658.44元(已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吕志新、金金兰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金纬对上述吕志新、金金兰应承担的付清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海纳公司提供了欠条、转账凭证、科尔沁法院(2014)科法执字第877-886号民事裁定书、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各1份。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吕志新在承包原告发包的内蒙古通辽地区京汉新城、美瑞龙源项目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已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原告所称的借款关系实际为其按照承包合同对外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行为,且原告明确了其为“借款”为履行法院执行款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据的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告只能依据双方内部承包协议向被告追偿,无权要求被告偿还本应当由原告对外履行责任所支付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银行流水复印件,以证明涉案款项已由原告通过收取发包方工程款的方式履行完毕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其恰恰证明涉案款项对外应由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原告与吕志新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其他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关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三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银行流水显示404780元款项交易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而三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故该笔交易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吕志新、金金兰系夫妻,金纬系上述二被告的儿子。吕志新作为原告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人曾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吕志新系原告承建的X住宅小区四期标段工程等四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吕志新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凡涉及上述四个工程项目所引起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拖欠民工工资)全部由其个人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如因法院判决(调解或由第三方见证下支付拖欠民工工资)由海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则海纳公司履行后有权对已履行部分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向本人个人全额追偿,本人个人无条件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并承担海纳公司履行后的利息损失。因吕志新在X住宅小区四期标段工程汤化斌等13人工资事宜,经科尔沁人民法院判决及执行,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被该院扣划执行款377573.5元。同日,吕志新、金金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由于通辽京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X住宅小区四期标段项目引起汤化斌等13人诉海纳公司合同纠纷案,由科尔沁法院审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据科尔沁法院(2014)科法执字第877-886号民事裁定书,现已从海纳公司账户内执行377573.5元。因本人系项目经济责任人,该款项应由本人个人承担。现本人确认上述欠款及本人自愿承担因该案造成海纳公司的经济损失,二项合计396452.18元。欠款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开始计算,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结算付清。欠款保证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并结清利息,如逾期,自愿承担…,并承担因催讨该欠款本息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担保人对上述欠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和催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时间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本欠条由东阳法院管辖。吕志新、金金兰在欠款人一栏签字,金纬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嗣后,三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原告款项。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吕志新作为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内部经济责任人,合同中约定应由其承担的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涉案款项,后由原告实际支付的事实,由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支付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同时,欠条对数额、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新、金金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款项396452.18元,并支付利息261658.44元(已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吕志新、金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金纬对被告吕志新、金金兰上述应承担的付清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志新、金金兰承担,被告金纬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