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韦树森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树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724号罪犯韦树森,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柳市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树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27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248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树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4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树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1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556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树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树森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树森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获奖励分121.18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改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树森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树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树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龙审判员 蔡 明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晓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