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二华、丁冯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二华,丁冯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华,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冯利,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二华因与被上诉人丁冯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二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萍,被上诉人丁冯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二华上诉请求:1、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不存在本案诉争的汽油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25.98吨汽油款及运费错误。其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9日晚运送的汽油,其不欠被上诉人的任何油款、运费;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让被上诉人向其加油站运送25.98吨汽油,被上诉人委派司机去山东购买汽油并转款的行为与其无关,被上诉人油罐车两次过磅虽有重量差,但沿途有多家其他加油站,不能证明将汽油送给了其加油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党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该二人提供的证言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丁冯利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冯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油款及运费1167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丁冯利经营汽柴油运输,被告王二华经营加油站销售汽柴油,双方有多次业务往来。2016年6月28日-29日,被告王二华找原告丁冯利购买汽油,原告丁冯利委派其雇佣的司机党某、王某驾驶豫N×××××号油罐车从山东东明石化购买了36吨汽油,并于2016年6月28日通过银行卡向山东东明石化业务员郝红伟转账119140元(每吨4365元)。2016年6月29日晚21时37分许,汽油运输到西平后,豫N×××××号油罐车在西平恒丰物流门前的地磅过磅为毛重54880吨。之后,豫N×××××号油罐车沿331省道西平县专探-杨庄段行驶并于当日22时07分许停止在晋豆超市南202米,即被告王二华的加油站处。在加油站卸下部分汽油后,豫N×××××号油罐车沿331省道返回到西平恒丰物流过磅后毛重为28.9吨,即豫N×××××号油罐车在被告王二华的加油站卸汽油25.98吨,合计油款113402.7元,油罐车运输费用25.98吨×130元/吨=3377.40元,合计116780.1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丁冯利购买被告王二华的汽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丁冯利按约定向被告王二华运输并交付了汽油,被告王二华未按约定支付汽油款及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油款及运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丁冯利要求被告王二华支付油款及运费116780.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王二华辩称不欠原告丁冯利油款及运费,双方对是否购买汽油和是否支付油款及运费发生争议,原告丁冯利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汽油交付给被告王二华,原告丁冯利的交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支付油款及运费系被告王二华应履行的义务,但被告王二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王二华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王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丁冯利汽油款及运费116780.1元。本案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王二华负担。经审理查明,王二华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对丁冯利是否给其送汽油以及是否给丁冯利的司机一起去过磅不能记清。二审中,王二华提供驻马店市开发区洲峰低压容器厂的证明及照片,证明王二华的油罐最多装15吨的汽油,丁冯利不可能给其送25.98吨汽油,并提供证人称当天其在他处,未与丁冯利的司机参与过磅事宜。丁冯利质证称,王二华有两个加油站,其分别向两个加油站送油。如果其不向王二华送油,王二华不可能与其司机王某在2016年6月28日、29日多多达16此的通话,其提供的GPS运行路线记录、过磅单及照片、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其给王二华送油的事实。王二华对其经营两个加油站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二华与被上诉人丁冯利因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王二华应否向丁冯利支付本案诉争的汽油款。丁冯利提供了手机截屏,银行卡流水清单,豫N×××××号油罐车的GPS运行路线记录,地磅称重单,监控照片,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已将汽油交付给王二华的事实。王二华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对丁冯利是否给其送汽油以及是否给丁冯利的司机一起去过磅不能记清。二审中,王二华提供驻马店市开发区洲峰低压容器厂的证明及照片,证明王二华的油罐最多装15吨的汽油,丁冯利不可能给其送25.98吨汽油,并提供证人称当天其在他处,未与丁冯利的司机参与过磅事宜。丁冯利对王二华的证据质证后称,王二华有两个加油站,其分别向两个加油站送油。如果其不向王二华送油,王二华不可能与其司机王某在2016年6月28日、29日多达16次的通话。其提供的GPS运行路线记录、过磅单及照片、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其给王二华送油的事实。王二华对其经营两个加油站的事实予以认可。从双方的举证情况看,丁冯利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王二华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丁冯利向王二华送25.98吨汽油的事实予以确认。王二华上诉称丁冯利未给其送汽油,其不予支付汽油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二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上诉人王二华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