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6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绍兴上虞精联贸易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石浦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上虞精联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石浦染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368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上虞精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才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东,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石浦染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石浦镇。法定代表人:韩敏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东,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绍兴上虞精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石浦染厂(以下简称“石浦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凤、代理审判员曹清和人民陪审员杜新龙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后因岗位调动,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审判员叶百成、代理审判员朱辉和人民陪审员杜新龙。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7月13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东、石浦染厂的法定代表人韩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石浦染厂在审理过程中,先后四次提出了回避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均决定驳回石浦染厂的回避申请。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精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石浦染厂支付货款686000元及其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上述货款为本,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石浦染厂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订立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分散黑等染料,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86000元,双方对染料的产品名称、数量、交货、验收、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天以第三方承运方式向被告发送了上述货物。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78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到期货款786000元。2015年12月3日,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余款686000元至今拖欠未付。为此,��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望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石浦染厂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5年5月14日,原告业务员持台湾和义贸易股份有限公司NEOCRON(尼尔克隆)染料宣传册来被告处推销产品,当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分散黑E**-300%染料等。后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包装除半张A4纸打印的六组英文字母外,无任何标识。被告立即与原告协商,但原告要求被告将已用的染料款先行支付。被告在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后,原告不予退货。被告遂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案号为(2016)浙0604民初543号(以下简称“543号案件”)。在该案审理中发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是分散黑E**-300%,而不是合同约定的ECT-300%。被告对543号案件提起了上诉,上诉案件案号为(2016)浙06民终1298号(以下简称“1298号案件”)。在上诉审理中发现,原告��供的染料非包装上的尼尔克隆品牌,而是购买上海靓展染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靓展中心”)的染料更改了包装,贴上进口的尼尔克隆商标后再销售给被告;二、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未收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分散黑E**-300%染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ECT-300%染料的款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如果原告要进行结算,也只能按照国产靓展中心的价格进行,而非进口的尼尔克隆品牌;被告未收到约定货物,无需支付货款,违约方是原告,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原告欺诈事宜,被告已向工商部门反映,且已在调查中;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实际损失。被告(反诉原告)石浦染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撤销双方在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诉讼费、律师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5月14日,反诉被告业务员持台湾和义贸易股份有限公司NEOCRON(尼尔克隆)染料宣传册来反诉原告处推销产品,双方约定并供货(详见宣传册及购销合同)。由于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包装除半张A4纸打印的六组英文字母外,无任何标识。反诉原告认为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并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即543号案件。在该案件的上诉审理中,即1298号案件,反诉被告承认包装上的英文字母是商标;其仅为销售企业,无染料生产能力;其销售给反诉原告的染料系向第三人购买而来。绍兴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包装与生产企业存在不一。反诉原告也是在2016年6月24日,二审审理时才得知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包装为尼尔克隆商标,但实际产品却非尼尔克隆,而是反诉被告自靓展中心购买后,再更换包装,导致反诉原告错误的认为反诉被告出卖给反诉原告的为进口尼尔克隆产品��进而签订了买卖合同。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存在欺骗反诉原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反诉原告有权撤销双方间的买卖合同。由于反诉被告已先行提起了诉讼,故反诉原告提出了反诉,请求同上,望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精联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石浦染厂反诉与事实不符,精联公司业务员是与厂方工作人员洽谈的,但并未以台湾公司名义推销产品。石浦染厂收到货后没有提出异议,此后的2015年10月10日双方经过对帐确认,石浦染厂承认拖欠货款。在催讨后,石浦染厂在2015年12月3日也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石浦染厂是因买卖发生后,染料价格不断下跌,所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但经一审、二审均被法院驳回;二、石浦染厂要求撤销合同不能成立,已超过撤销时效,双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的明确是在2015年5月14日,撤销权行使为一年。石浦染厂现提出撤销请求已超过时效;三、精联公司在染料销售过程中无任何欺诈行为,不存在可撤销事由。综上要求驳回石浦染厂的反诉请求。庭审中双方围绕各自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均确认以最后一次庭审的举证为准。精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染料买卖合同,并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购销协议书(兼送货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14日精联公司已将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石浦染厂的事实。3、2015年5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证明精联公司已将合同货物的发票开具给石浦染厂的事实。4、对帐单一份,证明石浦染厂拖欠货款786000元的事实。5、收据一份,证明双方对账后,石浦染厂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的事实。6、54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129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石浦染厂曾就本案购销合同,向法院起诉。经一审、二审后,均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的事实。7、2013年11月24日的增值税发票四份,总金额为300000元,证明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也发生过染料买卖关系的事实。对精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石浦染厂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系事后补签,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系单方协议书,没石浦染厂的确认,不予认可;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并未涉及产品质量问题,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付款100000元是事实,但付款是因为精联公司答应在支付了用掉的染料款后其余退货才付款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精联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石浦染厂主张的是撤销合同而非原来的解除合同;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石浦染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8、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了品牌为精联公司的标准即出厂标准和所有权保留的情况。9、宣传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标准染料为尼尔克隆品牌和标准。10、1298号案件判决书一份,证明精联公司提供的染料包装问题在二审中没有审查,石浦染厂是在2016年6月24日才知晓精联公司是从其他厂家购买的染料。11、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一份,证明靓展中心系从江苏之江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染料,外包装标有商品、厂名、品名等,但是没有标识产品合格证明和执行标注,而精联公司从靓展中心购进后,又更换包装贴上尼尔克隆商标销售给石浦染厂,系欺诈的事实。12、绍兴市上虞区��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昆山市石浦染厂投诉举报绍兴上虞精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回复,证明精联公司卖给石浦染厂的染料是从靓展中心购买的无任何标识的产品再贴牌销售的事实;综上证明了原告方向上海靓展公司产品上标有有江苏之江化工有限公司的商标等也是正常的,说明贴牌的销售构成欺诈。13、染料外包装实物一只,证明精联公司向石浦染厂提供的染料外包装是无任何标签标识的,说明包装已经更换。14、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石浦染厂对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不服而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已立案受理的事实。15、移送、中止申请书一份,证明精联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精联公司对石浦染厂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证据中也仅仅载明存在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达到精联公司存在欺诈的目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精联公司销售给石浦染厂的染料的外包装,但仅仅是标识不规范,不是三无产品,无法达到石浦染厂的目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5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以上经庭审出示,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8系同一购销合同,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石浦染厂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石浦染厂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10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认定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能与证据1、3、4、5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石浦染厂未能提供佐证���据证明该宣传册即为精联公司在与其发生涉案买卖关系时所用,故与本案之关联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认定;精联公司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5不属于证据,对该申请本院审查认为,石浦染厂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精联公司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对移送申请不予准许。中止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准许。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精联公司系上虞精联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精联公司与石浦染厂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石浦染厂为买方,精联公司为卖方,合同中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额等基本事项,也对验收、风险及所有权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交货条款约定,卖方依照精炼产品的出厂标准向买方交货。付款方式条款约定,90天付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买方逾期不付清货款,卖方有权向买方按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及本金。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同日,精联公司以第三方承运方式向石浦染厂发货,发货单载明的内容与《购销合同》的内容相对应。2015年5月19日,精联公司向石浦染厂开具了总金额为78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内容亦与《购销合同》一致。2015年11月10日,双方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石浦染厂尚欠货款786000元。对账后的2015年12月3日,石浦染厂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同月6日,石浦染厂向精联公司邮寄了告知函一份,提出产品可能为三无产品,要求限期解决否则将退还购买的染料,同时还对精联公司的付款要求提出了异议。2016年1月8日,石浦染��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精联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并退还染料。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判决驳回了石浦染厂的诉讼请求,即543号案件。石浦染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1298号案件。另查明,精联公司向石浦染厂提供的染料产品外包装上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也未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其中分散黑染料包装上标注的为ECO。还查明,2016年11月30日,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石浦染厂对精联公司的投诉举报回复中,载明:经核查,精联公司从靓展中心购买无任何标示的染料,在包装上贴上“NEOCRON”商标,进行销售。“NEOCRON”商标由台湾和义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并授权精联公司使用。2017年6月6日,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靓展中心向精联��司销售的染料为从江苏之江化工有限公司购进,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江苏之江化工有限公司的商标、厂名、地址、批号(生产日期)、品名、净重、毛重、邮编、电话、传真、网址。庭审中,精联公司陈述,其销售给石浦染厂的染料系从靓展中心购入,但购进时为中性包装。本院认为,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为双方间的购销合同是否因欺诈而可撤销。石浦染厂认为,精联公司从第三方购入无质量合格证的染料,更换外包装后,以“NEOCRON”商标销售,且未将上述事实告知石浦染厂,系隐瞒事实,构成欺诈。精联公司认为,其不是染料生产厂家,而是销售商。其从靓展中心购进染料时,就是中性包装(无商标),公司再按照标准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才予以销售,故不存在欺诈事实。那么从欺诈行为的构成分析,一方面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再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使相对方发生错误并遭受了损害。结合本案案情,首先购销合同中仅约定了产品名称,并未对产品的品牌作出约定。根据该约定,只要精联公司向石浦染厂提供与购销合同一致且符合相关标准的染料,即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不论产品的品牌。对于石浦染厂而言,产品品牌亦不影响其对合同履行的判断。购销合同签订后,精联公司已按约交付了产品,该节事实已在543号案件和1298号案件中作出了详细分析认定,在此不再赘述。精联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以其他产品替代合同约定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其次,精联公司产品来源、更换成“NEOCRON”商标包装销售等环节,系精联公司与本案购销合同外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购销合同的履行。石浦染厂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曾对产品品牌、来源作出过特别约��。综上分析,精联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石浦染厂以精联公司隐瞒事实,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间的购销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还认为,精联公司与石浦染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精联公司已按约供货,石浦染厂则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石浦染厂拖欠货款的事实由双方一致确认的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精联公司要求石浦染厂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精联公司在2015年5月14日即向石浦染厂提供了货物,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90天付款期限,逾期不付清货款的,买方应承担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石浦染厂应在2015年8月14日付清全部货款。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及精联公司的实际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石浦染厂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精联公司要求石浦染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石浦染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绍兴上虞精联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8600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绍兴上虞精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石浦染厂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6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6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石浦染厂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石浦染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百成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