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592号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韩愈大街。法定代表人:李荣星,公司经理。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韩愈大街。法定代表人:马中兴,公司经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军,实际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路中段。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施救费1500元,树木损坏赔偿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豫H×××××号大货车于2016年1月9日在山西境内发生侧滑事故,经交警队拍照处理后,施救队将豫H×××××号车施救,施救费3000元,原告支付了树木损坏赔偿费2000元。被告在理赔过程中施救费只赔付1500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全险,被告应全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2017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是实际投保人,由于保险签单人员的疏忽,误将投保人签成了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豫H×××××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购包含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当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3、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树木损坏赔偿款2000元;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5、豫H×××××号车的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该车登记在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为豫H×××××号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97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二原告均认可涉案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为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故在豫H×××××号车发生事故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进行理赔,原告支出的施救费3000元应由被告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树木赔偿款2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树木损坏赔偿款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保险赔偿款3500元;二、驳回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籍师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