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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普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普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胜利,李秀青,杨秉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664号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迎宾路*号*幢1。法定代表人:郑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佳佳,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普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姚郭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秀青,执行董事。被告:杨胜利,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李秀青,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杨秉锟,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银行)与被告焦作市普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锟机械)、杨胜利、李秀青、杨秉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旅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锟机械、杨胜利、李秀青、杨秉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旅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锟机械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80988.02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欠息共计196729.43元);2.判令原告与被告杨胜利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变现款项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杨胜利、李秀青、杨秉锟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普锟机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3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5日,月利率为8‰。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杨胜利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设定抵押担保,被告杨胜利、李秀青、杨秉锟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书,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普锟机械,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普锟机械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杨胜利、李秀青、杨秉锟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普锟机械、杨胜利、李秀青、杨秉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中旅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中旅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表各1份;2、普锟机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表各1份;杨胜利、李秀青、杨秉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李秀青、杨胜利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信息2页;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普锟机械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普锟机械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以及复利和罚息。第三组:1、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各1份;2、自然人保证书2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杨胜利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依据自然人保证书,被告杨胜利、李秀青、杨秉锟应当对借款人所欠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催收通知书2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普锟机械、杨胜利、李秀青、杨秉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等权利,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普锟机械签订了2014年商银借字第0325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3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5日,月利率为8‰,按约定分期偿还。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杨胜利于同日签订了2014年商银抵字第0325004号抵押合同,就被告杨胜利名下位于焦作市××人民路××号宏业商务中心401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212.09平方米,房产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号)于2014年3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又与被告杨胜利、李秀青、杨秉锟签订了自然人保证书,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旅银行依约定将83万元转入被告普锟机械的银行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普锟机械仅清偿本金249011.98元,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欠息。被告杨胜利、李秀青、杨秉锟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普锟机械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普锟机械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中旅银行要求被告普锟机械偿还借款本金580988.02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8‰确定,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合同文义,应当计收复利的“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不应包括逾期利息,故涉案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且逾期利息已按罚息利率计收,已经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具有惩罚性,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收逾期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胜利就该笔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故原告有权就其名下位于焦作市××人民路××号宏业商务中心401号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胜利、李秀青、杨秉锟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书,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三被告应就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普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0988.0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以本金580988.0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5日按月利率8‰计算,复利以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5日在月利率8‰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以本金580988.0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月利率8‰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胜利名下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2081号宏业商务中心401号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行使抵押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胜利、李秀青、杨秉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78元,由被告焦作市普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胜利、李秀青、杨秉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王文之审判员 贾若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卫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