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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刘德刚与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刚,张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4321号原告:刘德刚,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超,男,42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刘德刚与被告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超给付欠款本金3500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张超在我处赊购彩钢瓦,欠本金5500元,并为我出��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逾期不还自欠款日起按日利率3%支付利息。到期后经我索要,被告张超只给付我2000元,尚欠35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德刚在扎赉特旗新林镇罕达罕村内经营彩钢厂,被告张超为扎赉特旗巴彦扎拉嘎乡农场村居民。2016年9月22日,被告张超经原告亲属刘振仁介绍从原告刘德刚经营的彩钢厂赊购彩钢瓦,合计欠款本金5500元,并约定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逾期不还则自赊欠日即2016年9月22日起每天按欠款总额的0.3%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刘德刚索要,被告张超只给付了2000元,尚欠35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刘德刚因向被告张超所要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德刚提举的被告张超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德刚与被告张超间关于彩钢��买卖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德刚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彩钢瓦义务,被告张超应按约定向原告刘德刚支付彩钢瓦欠款。被告张超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德刚要求被告张超按约定给付彩钢瓦欠款本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德刚请求自欠款日即2016年9月22日起每天按欠款总额的0.3%加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刘德刚给付彩钢瓦欠款本金3500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继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付雪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