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申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宣威市格宜镇崇旺免烧砖厂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宣威市格宜镇崇旺免烧砖厂,李德师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5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号。法定代表人:邓文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江、刘向平,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宣威市格宜镇崇旺免烧砖厂。经营者:包崇旺,男,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委托代理人:包广培,云南铭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师,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再审申请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宣威市格宜镇崇旺免烧砖厂、李德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终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1、根据普宣高速公路项目的规定,所有搬迁、补偿问题由地方人民政府处理,地方人民政府处理结束后,才交给施工方组织施工。格宜镇人民政府和包崇旺、李德师签订的《矸石砖厂搬迁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包崇旺、李德师不得以砖厂搬迁为由找高速公路施工方提出任何条件。2、根据被申请人与政府签订的搬迁协议履行情况,政府已完全履行全部协议义务,支付补偿款708000元,且被申请人包崇旺已收到政府足额支付的该补偿款。3、包崇旺在政府领取补偿款时已口头向政府作出承诺“自己找车运费太高,还值不得运费钱,矸石我不要了”。二、申请人发现新证据,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10年11月10日宣威市人民政府作出《宣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普宣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搬迁补偿标准方案的通知》(宣政发【2010】56号文件),征地拆迁补偿有具体的标准,该工作由当地政府负责实施完成。2、2013年11月15日格宜镇人民政府向宣威市普宣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作出的《格宜镇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包崇旺矸石砖厂搬迁的处理意见》(格政发【2013】43号)第二条:“格宜镇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偿包崇旺、李德师砖厂搬迁损失708000元,各项损失费用分别为:4、矸石搬运费:货场存有矸石21000吨,每吨补助搬运费11.5元,计241500元”该组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标的物矸石损失已在补偿款708000元内,且政府向包崇旺足额支付了该补偿款。3、《关于包崇旺矸石砖厂搬迁的情况说明》,证实搬迁协议载明的矸石数量21000吨不真实。另外,包崇旺明确表示矸石不要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予以纠正。本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经对矸石放弃了权属,其使用矸石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所有搬迁、补偿问题由地方人民政府处理,被申请人已经全额领取搬迁款,再审申请人在政府告知搬迁事宜处理完毕后进场开工,有理由认为现场矸石是弃置不要”的再审理由不足以推定被申请人已作出抛弃矸石的意思表示。因此,再审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已作出抛弃矸石的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审申请人擅自使用被申请人遗留的矸石,构成侵权,故原一二审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现提交的“新证据”,均非因客观原因不能在原一二审期间提交法院的证据,且格政发【2013】43号文件证实砖厂搬迁费用708000元里包含矸石搬运费241500元,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已放弃矸石相矛盾。因此,再审申请人现提交的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欲依据该证据推翻原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 丽审判员 李玲燕审判员 郭雅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