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与孙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孙为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161号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住所地肥东县白龙镇白龙小街与店白路交口。负责人:张华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平,男,该白龙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孙为兵,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以下简称:肥东白龙支行)与被告孙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东白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为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东白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为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被告孙为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年利率11.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84.54元、罚息人民币4919.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孙为兵未予答辩原告肥东白龙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孙为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孙为兵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且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年利率11.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84.54元、罚息人民币4919.3元。被告孙为兵庭审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肥东白龙支行与被告孙为兵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白龙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242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孙为兵发放贷款26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11.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逾期贷款年利率15.21%。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利息人民币3084.54元、罚息人民币4919.3元。由于被告孙为兵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由于孙为兵缺席,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孙为兵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承担违约责任、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2017年3月10日前利息人民币3084.54元、罚息人民币4919.3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1%支付利息,本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孙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学东审 判 员 孙华山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