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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1790-1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03深圳市星乐歌城娱乐有限公司、钟嘉良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星乐歌城娱乐有限公司,钟嘉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1790-11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星乐歌城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西坑社区梧岗路66号1#综合楼3-4楼。法定代表人:钟嘉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嘉良,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婉丹,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蛾,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星乐歌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乐公司)、钟嘉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八十五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3825-3903号、3904-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八十五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音集协一审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各案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并由星乐公司承担音集协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两项费用合计10000元;3、承担各案诉讼费用(各案25元)。原审判决:一、星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MTV;二、星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各案600元;三、钟嘉良对星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星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驳回;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音集协承担。相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及庭审笔录。被上诉人音集协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关答辩理由详见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星乐公司、钟嘉良对涉案MTV构成制品、八十五案案由应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均无异议,并确认上诉人星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800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21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星乐歌城量贩式KTV,进行证据保全。进入A06包房后,前述人员对摄像设备进行检查,经查,摄像设备的储蓄空间为空白;随后在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本八十五案在内的158首歌曲的MTV,并同时对前述播放过程及画面内容进行摄像。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星乐公司、钟嘉良对涉案MTV构成制品、八十五案案由应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星乐公司、钟嘉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八十五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为上诉人星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二为上诉人钟嘉良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三为八十五案的判赔金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星乐公司、钟嘉良虽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但因其对此既未向公证机关提出复查,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公证书》应作为认定本八十五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结合《公证书》附件《消费账单》、《歌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星乐歌城量贩式KTV提供了涉案MTV制品的点播服务;亦即星乐歌城量贩式KTV的点播机系统内存在涉案MTV制品的复制件。经公证取证及比对,摄制取得的星乐歌城量贩式KTV处点播的MTV制品与被上诉人音集协主张权利的MTV制品构成相同。综上,上诉人星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星乐歌城量贩式KTV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将涉案MTV制品复制、收录于曲库中,通过其点播系统向消费者提供自娱性演唱或观看服务,使用涉案MTV制品牟利,并未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星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钟嘉良系该公司一人自然人股东。由于上诉人钟嘉良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星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上诉人星乐公司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钟嘉良主张,应由被上诉人音集协举证证明其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音集协因上诉人星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及上诉人星乐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MTV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以及被上诉人音集协支出的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上诉人星乐公司、钟嘉良主张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星乐公司、钟嘉良八十五案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八十五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2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星乐歌城娱乐有限公司、钟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