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蔡华江与伍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江,伍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595号原告:蔡华江,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均,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腾,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海明,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蔡华江与被告伍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海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伍海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准,按照每月2%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2、判令蔡华江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7500元由伍海明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伍海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伍海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14日向蔡华江借款300000元,并签订《贷款合同》,约定2014年7月13日前归还,约定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此后,蔡华江依约向伍海明支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蔡华江多次催告,但伍海明均推说资金周转困难。蔡华江与伍海明再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了伍海明尚欠蔡华江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合计425000元。伍海明仅在2017年春节前给了12500元。因此,蔡华江要求伍海明返还本金,同时要求伍海明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借款确认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存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伍海明承担)。因此,蔡华江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27500元由伍海明承担。为维护蔡华江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伍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14日,伍海明急需资金向蔡华江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叁拾万元整。三、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四、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2%(6000元/月),借款方次月13日汇至贷款方指定的账号,借款方逾期支付利息,向贷款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利息总额的0.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利率3%/月”。2013年7月15日,蔡华江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伍海明。借款期限届满后,伍海明未依约还款。2014年7月14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续贷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方承诺保证按2013年7月14日贷款合同签订的有关条款执行,续期到期还本付息。2、续贷款从2013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月息2%(6000元/月),借款方逾期支付利息,向贷款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利息的0.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利率为3%/月”。之后,伍海明至支付了2014年的利息。2015年7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贷款合同续贷协议书》,就2013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再次续期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人承诺保证按2013年7月14日贷款合同签订的有关条款执行,续期到期还本付息。2、续贷款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月息2%(6000元/月),借款方逾期支付利息,向贷款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利息的0.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利率为3%/月”。之后,伍海明支付了2015年部分利息。2016年7月16日,双方就2013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再次续期有关事项签订了《贷款合同续贷协议书》:“1、因借款方从事正规经营活动,资金短缺,借款方于2013年7月14日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现借款到期(2016年7月14日),由于借款方目前无力偿还本金,从2015年1月至今尚未支付利息给贷款方,现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借款方续借之日立据为证。2、借款方承诺保证按2013年7月14日贷款合同签订的有关条款执行,借款续期到期还本付息。3、续贷款从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月息2%(6000元/月),借款方逾期支付利息,向贷款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利息的0.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利率为3%/月”。2017年1月15日,蔡华江作为甲方、伍海明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确认书》,约定“甲、乙存在借款关系,现双方确认借款事实如下:1、甲、乙方双方确认,甲方于2013年7月14日向乙方出借人民币30万元。由于乙方资金困难,甲乙双方多次对上述借款进行续期,上述借款已于2017年1月14日到期。2、由于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部分借期利息(拖欠从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现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本息计425500元。3、乙方承诺,应在2017年3月14日将上述本息归还给甲方。此外,乙方还应付给甲方2017年2月、3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如乙方逾期归还,将以上述确认所欠甲方的本息作为基数,按照每月3%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4、如乙方逾期还款,甲方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应由乙方承担……”。签订《借款确认书》后,伍海明向蔡华江支付15500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伍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蔡华江提供的《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续贷协议书》、《借款确认书》及庭审中事实陈述,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伍海明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蔡华江和伍海明于2017年1月15日在《借款确认书》确认了伍海明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且拖欠从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的利息,本息合计为425500元。从确认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可以推算出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6%的标准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伍海明尚欠蔡华江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9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30万元×2%×16个月=96000元),另伍海明在2017年2月向蔡华江支付了15500元利息,因此,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80500元(96000元-15500元=80500元),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准,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为止。综上,蔡华江要求伍海明归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和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确认书》约定了如伍海明逾期还款,蔡华江向伍海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应由伍海明承担。因伍海明违约,蔡华江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提供了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该发票是付款凭证,发票上显示的金额为15000元,本院应予认定,故对蔡华江要求伍海明承担律师费275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海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华江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80500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伍海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蔡华江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蔡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华江负担754.8元,被告伍海明负担71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静丽审 判 员 罗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佩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