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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1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鹏新区阿木屋民宿与陈裕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鹏新区阿木屋民宿,陈裕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13907号原告深圳市大鹏新区阿木屋民宿,经营场所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街道。经营者庄润华委托代理人罗辉,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志鹏,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裕华,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深圳市大鹏新区阿木屋民宿诉被告陈裕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大鹏新区南澳街道××附近沙滩经营太阳伞项目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共三年(即2014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第一年和第二年租金为每年13万元,分两期付清,每期65000元,第三年租金增至14万,分两期付清,每期7万元,付款日期为每年的5月24日和10月15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且按时支付了第一年13万、第二年13万及第三年第一期的7万元租金,第三年第二期7万元租金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拖欠的租金均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无需返还被告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陈裕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大鹏新区阿木屋民宿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庄润华,成立于2006年4月18日。2014年5月26日,原告的经营者庄润华与被告陈裕华订立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深圳市大鹏新区阿木屋民宿将在沙滩上所经营的出租太阳伞项目租给被告陈裕华经营,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合同期的第一年和第二年租金均为人民币130000元,第三年为人民币140000元,每年租金分两期付清,付款日期为每年的5月24日和10月15日。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租赁期满,如被告未有违约行为,原告将该保证金不计息退还给被告。该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不得转租此项目给他人和不能放弃经营,如有违规,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所交的全部保证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支付了第一年、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第一期租金,被告尚拖欠第三年的第二期租金人民币70000元。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电话通知过原告自2016年10月份开始放弃经营,此后也未继续经营。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未支付租金,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原告的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年、第二年即2014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和第三年第一期的租金人民币70000元,即被告已支付了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半年的租金。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确认,被告自2016年10月开始停止经营出租太阳伞,并且通过电话的方式告知了原告,即被告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诉求被告支付第三年第二期的租金70000元,应当理解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6日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关于保证金,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在合同期内放弃经营,根据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不予退还全部保证金,故本院认定原告无需返还被告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大鹏新区阿木屋民宿上述《协议书》项下第三年第二期的租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6日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原告深圳市大鹏新区阿木屋民宿无需返还被告陈裕华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原告深圳市大鹏新区阿木屋民宿已预交),由被告陈裕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健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灵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