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4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蕊、王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无保险本田五羊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鞍山市立山区樱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水河北路路口,遇林某某驾驶辽K21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立山区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实施左转弯时发生接触碰撞,造成金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民警在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完毕后,立即前往鞍山市第三医院对正在接受治疗的被告人金某某抽取血液并送检验。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金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82mg/100ml。被告人金某某经民警传唤后到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提出自愿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金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照、无保险本田五羊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鞍山市立山区樱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水河北路路口,遇林某某驾驶辽K21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立山区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实施左转弯时发生接触碰撞,造成金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民警在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完毕后,立即前往鞍山市第三医院对正在接受治疗的被告人金某某抽取血液并送检验。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金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82mg/100ml。被告人金某某经民警传唤后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血样提取登记表;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6、司法鉴定意见书;7、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8、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9、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归案经过;12、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上述罚金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鄢茫人民陪审员 陈晨人民陪审员 祝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