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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华晟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华晟物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857号原告:四川省宜宾华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北大街210号。法定代表人:肖晟华,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东段88号。法定代表人:钟富举,公司董事长。原告四川省宜宾华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晟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岷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95,478.10元;2.判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1,1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岷江公司自2008年起即有业务往来,被告长期在原告公司购买钢材用于生产经营,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595,478.10元,有被告确认的对账函为证,期间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岷江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晟公司与被告岷江公司自2008年起建立购销关系,被告岷江公司购买原告华晟公司的钢材用于生产经营。至2013年1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243,572.80元;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072,309.50元;期间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从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0,000元,截止2015年9月25日,双方对账函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595,478.1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货款和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为1,110,000元。以上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双方签订的《协议》、对账函、应付账款明细账等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和给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宜宾华晟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595,478.10元;二、被告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宜宾华晟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2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征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