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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耿良明与易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良明,易克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166号原告耿良明,男,195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杨磊,系息县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克友,男,1961年3月2日生,汉族,住息县。原告耿良明与被告易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良明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克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借款至2015年4月16日,计息三年,利息共计54000元,连本带息共计15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被告于2015年3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从2015年起每两月还一次,一次不低于10000元,至2016年年底还清;若不还清,2015年到2016年年底照样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耿良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易克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易克友向原告耿良明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借期至2015年4月16日,本息共计15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易克友未偿还借款。被告易克友于2015年3月3日重新向原告耿良明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还款计划,被告易克友从2015年起每两月还一次款,每次还款不低于10000元,至2016年年底将本息154000元还清。还约定,若还不清,2015年至2016年年底照样计算利息。后被告易克友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耿良明多次向被告易克友追要借款,被告易克友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耿良明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易克友偿还本息154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克友向原告耿良明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克友负有向原告耿良明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易克友未及时偿还借款,又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耿良明重新出具了借条,还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年底,若还不清,2015年至2016年年底照样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易克友仍未依约向原告耿良明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耿良明要求被告易克友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的约定,2015年至2016年年底的利息照样计算,该部分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500元计算,从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利息为27000元(18月×1500元/月)。原、被告就逾期利息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克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耿良明借款100000元、借期内利息共计8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易克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和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