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8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巴顿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与浙江科恩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巴顿品牌设计有限公司,浙江科恩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821号原告杭州巴顿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周敏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XX、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科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俞鲁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小兰,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巴顿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科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小兰到庭参加诉讼。后又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第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视觉识别系统(VIS)设计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涉及科恩电器及上派集成灶企业品牌设计。合同价款共计90000元,被告分三次付清。其中合同签订后支付45000元,核心风格确定后支付36000元,项目设计完成后支付剩余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前期45000元款项,原告依约为被告设计并交付了全部设计文件,被告提交设计文件后验收期间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并交付全部文件的情况下,被告以部分不满意为由至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款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求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已交付了全部设计文件,根据完整的聊天记录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设计文件后明确表示不满意。目前,上派是通过的,45000元设计款已经支付。科恩六大内容都没有做,不应该支付余款45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视觉识别系统(VIS)设计项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设计的事实。2、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计文件,被告在原告提交设计文件后无异议,且已投入使用的事实。3、律师函、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的事实。4、光盘5张,证明原告全部完成了设计内容。5、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完成设计工作。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45000元。2、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并没有完成科恩logo的核心设计,上派只是给了一个logo,原告没有完成相应的设计。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对科恩的设计是不满意的。4、设计资料,证明科恩的设计是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图片上进行修改,原告不是原创的设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陈述。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移交知识产权和源文件义务。对证据5,被告认为看不出已完成设计工作,只是沟通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视觉识别系统(VIS)设计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设计项目名称“科恩电器”及“上派集成灶”企业品牌VI设计。合同对合同费用、付款方式、合作流程、设计及验收完成时间等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合同费用分3次付清,合同费用总金额人民币90000元。本合同签署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总额50%款项即人民币45000元,LOGO及核心风格确定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总额40%款项即人民币36000元,项目设计完成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总额10%款项即人民币9000元,原告在收到余款后,即将知识产权及源文件完全移交给被告。验收期限为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交的方案进行验收、反馈及确认。原告设计完成后,被告应及时给予修改意见反馈,在设计稿交付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将视为满意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设计款45000元。2016年7月,原告交付了二个品牌的全部设计。2016年7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陈敏鑫与被告李总通了微信,其中有被告李总的回复:“款项的事情这两天我安排落实。后期细节的小改,还是要麻烦你们的。”原告工作人员陈敏鑫回复“没问题的”。嗣后,被告对余款45000元未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计余款45000元。庭审中,被告只认可上派的设计,故同意支付45000元设计款,对科恩的设计不认可,且和上派差不多,故不同意支付余款设计款4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二个品牌的设计,被告按合同约定负有给付设计款的义务。被告辩称,科恩的设计尚未完成,其不予认可,但其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设计不符合约定的要求,同时,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的微信也证实被告已认可原告的设计,并安排落实款项的问题,故对被告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计余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科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巴顿品牌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浙江科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巴顿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科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