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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常新春与刘厚清、朱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新春,刘厚清,朱端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511号原告:常新春,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琴。被告:刘厚清,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朱端友,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常新春与被告刘厚清、朱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新春,被告刘厚清、朱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6万元,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承担逾期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刘厚清因开发房地产资金短缺向我借款36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逾期年利率为36﹪,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前。同时,被告朱端友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违背承诺不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厚清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但因履行能力有限,要求延期还款。被告朱端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应由实际借款人刘厚清偿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厚清在从事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曾多次向原告常新春借款。2016年8月1日,刘厚清向常新春出具了36万元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前,逾期年利率为36﹪。同时,被告朱端友提供了担保。现因被告刘厚清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故而引发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常新春提供借款后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刘厚清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仅约定了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故被告刘厚清不应支付借期内利息,但应按约定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原告常新春要求按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按照年利率24﹪确定借款逾期利息支付标准。因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故担保人朱端友应对借款本金36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端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厚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新春借款本金36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朱端友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常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刘厚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焰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