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少华与李为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华,李为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民初720号原告:李少华,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本村。被告:李为民,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本村。原告李少华与被告李为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华、被告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其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款3000元,共计23000元;2.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为民在2016年6月3日向祝继萍借款2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为3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有借条为证)。由原告为其担保,到期后祝继萍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祝继萍急需用钱,原告(担保人)在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被迫替被告偿还了祝继萍20000元本金和3000元利息共计2300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了他的借款以后,多次向被告李为民索要(有短信为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为民辩称,原告说的20000元是我和原告合伙开厂子借的钱,这20000元是我个人的投资,开厂子后钱都由原告掌管,后来原告拿着钱也没买料,也没往下分钱,我们合伙的厂子就没有弄成,没有挣钱,赔了,没有钱还。原告为了要这20000元,我没给他,他就把我家的窗户门砸了,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条一张、还款证明一份和微信聊天书面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李少华和被告李为民还有另外两人合伙开厂,但被告没钱,于是在2016年6月3日,被告李为民通过原告李少华向祝继萍借款2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7年6月3日一次性还清,担保人是李少华。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未还款,祝继萍多次找到原告李少华即借款担保人还款,原告李少华只好承担了担保责任,替被告李为民还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少华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李为民和出借人祝继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为民应该向出借人祝继萍还款,原告李少华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李少华提交的还款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替被告李为民向出借人祝继萍还款20000元本金及3000元利息,所以原告李少华向被告李为民追偿此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为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少华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任审判员 李乐秋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