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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申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于顺英、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顺英,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珠海市人民政府,浩廷电器(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顺英,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熊仁才,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康宁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辉,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泽中,市长。原审第三人:浩廷电器(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水镇南港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邓伟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于顺英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珠海市人社局)、珠海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浩廷电器(珠海)有限公司(下称浩廷公司)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行终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顺英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于顺英没有违反道路交通规则,严格来说是一次意外事故,意外事故可以没有责任人,于顺英在意外事故中没有责任。2、《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的人身安全,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均在上下班途中,因此只要不是于顺英故意违法违章、自杀自残,就应认定为工伤。3、于顺英在事故发生后生活陷入极大困难,但珠海市人社局、珠海市人民政府和原一、二审法院均不予以工伤政策上的保护,于顺英将依法向上级机构维权至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之日止。二、珠海市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于顺英和浩廷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于顺英于2013年7月12日21时下班途中意外摔伤,后向珠海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珠海市人社局作出的珠人社工决字[2014]33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有误,于顺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珠海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珠海市人社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充分听取于顺英对案件事实的充分陈述,也没有启动调查听证程序,违背了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行为时必须调查听证的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要求珠海市人社局调查核实事实,重新认定工伤,但是珠海市人社局拒不执行,程序违法。四、珠海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1、本次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于顺英在下班途中受伤,没有证据证明于顺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2、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单方事故致伤的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3、珠海市人社局没有举证证明于顺英有自残行为,其所作出的珠人社工决字[2014]33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剥夺了于顺英购买工伤保险而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五、浩廷公司在交通事故中虽无直接过错,但其强制于顺英加班加点,连续不安排休息,是导致于顺英发生意外事故的诱因。珠海市人社局、珠海市人民政府对浩廷公司没有监督到位,也应负有相应责任。综上,珠海市人社局作出的珠人社工决字[2014]33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珠府行复[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于顺英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显属不当,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于顺英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珠海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均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浩廷公司向珠海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张于顺英于2013年7月12日21时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意外摔伤,申请将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但浩廷公司未能同时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以证明于顺英所受伤害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引起,在珠海市人社局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后,浩廷公司和于顺英仍未能提供上述材料。在此情况下,珠海市人社局对事发现场进行了调查,并结合现有证据材料,认为于顺英在骑自行车时不慎摔倒,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方对事故负有责任,该事故属于于顺英自身原因造成,不具有“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要件,从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条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4]33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顺英所受伤害为非工伤,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于顺英另以珠海市人社局未组织听证为由主张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违法,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均未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必须组织当事人听证,珠海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珠府行复[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妥。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于顺英的诉讼请求正确,于顺英的申请再审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于顺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顺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