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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第7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永佳与马俊、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佳,马俊,程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第7397号原告:王永佳。委托代理人:邹小方,系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未到庭)被告:程立新。(未到庭)原告王永佳与被告马俊、程立新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佳委托代理人邹小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程立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佳诉称,被告程立新与马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95858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周期为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书面收据,而被告只偿还了236895元,自2015年1月16日,被告开始逾期并未足额还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8963元,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8963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58963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俊、程立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立新与马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95858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周期为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自2015年1月16日,被告只偿还了236895元,尚欠原告本金58963元,原告为索要借款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服务申请表两份、身份证号、户口本、结婚证、借款合同、还款事项提醒函、借据、收据、转账记录、还款记录表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俊、程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服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还款事项提醒函、借据、收据、还款记录表等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马俊、程立新之间存在欠款之债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马俊、程立新偿还借款589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年利息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佳借款58963元;二、被告马俊、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永佳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马俊、程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龙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彧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