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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向福玉等31人与吉首市交通运输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福玉,舒子军,向身小珍,杨通贵,曾小兰,杨光福,杨顺光,石长瑞,黄光清,向元秀,田明翠,李兴元,黄立仙,郭文生,黄金芝,陈保林,文体珍,陈翠,杨顺凤,石明英,李兴英,向元发,彭善云,石水英,安隆英,谭自爱,高喜元,向远亮,龙绍清,高冬翠,石元让,李兴和,张成英,向光辉,吉首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31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福玉,女,汉族,1953年11月18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子军,男,汉族,1953年1月9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身小珍,女,汉族,1947年10月5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通贵,男,汉族,1952年4月10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搬运公司宿舍。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兰,女,汉族,1956年12月13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福,男,汉族,1958年10月3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顺光,男,土家族,1958年2月12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长瑞,男,苗族,1954年12月6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清,男,汉族,1948年10月7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元秀,女,汉族,1955年3月16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明翠,女,汉族,1949年3月8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元,男,汉族,1955年9月13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搬运公司宿舍。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立仙,女,汉族,1955年12月15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生,男,汉族,1956年4月15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芝,女,汉族,1944年10月7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林,男,汉族,1949年4月1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体珍,女,汉族,1946年10月18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女,汉族,1940年4月1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顺凤,女,土家族,1948年10月14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明英,女,苗族,1943年9月8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英,女,汉族,1959年7月11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元发,男,汉族,1948年1月22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善云,女,土家族,1940年11月21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水英,女,苗族,1949年11月8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隆英,女,汉族,1936年8月11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自爱,女,汉族,1943年4月27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喜元,女,汉族,1949年11月3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远亮,男,汉族,1946年3月24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绍清,男,苗族,1957年10月4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冬翠,女,汉族,1952年11月23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元让,男,苗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委托代理人杨继龙,男,汉族,1943年5月26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交通运输局,地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北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杨洪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波,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兴和,男,汉族,1954年8月19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原审原告张成英,女,汉族,1945年10月15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原审原告向光辉,男,土家族,1956年11月5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上诉人向福玉等31人与被上诉人吉首市交通运输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行初4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谭自爱等人在得知吉首市第一搬运装卸公司是由原吉首镇火车站装卸公司与原吉首县搬运装卸公司合并并隶属被告领导后,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要求解决原吉首镇火车站装卸公司与吉首市县搬运装卸公司合并所依据的政策依据,是哪一份文件规定的》申请报告。2016年7月28日,被告吉首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吉交字(2016)160号《关于对谭自爱、石长瑞等人反映问题的答复》文件,对原告等人的反映进行了答复:一、原吉首镇火车站装卸公司与原吉首县搬运装卸公司合并成立吉首市第一搬运装卸公司,是依据吉首市人民政府吉政发(1982)16号文件执行的。二、关于吉首市第一搬运装卸公司隶属领导的问题,在吉首市人民政府吉政发(1982)16号文件《关于调整原镇办企业隶属关系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吉首市第一搬运装卸公司隶属市交通局领导。原告等人认为此答复没有按照申请事项进行答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能。一,本案中,在原告等人递交《关于要求解决原吉首镇火车站装卸公司与吉首市县搬运装卸公司合并所依据的政策依据,是哪一份文件规定的》申请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作出吉交字(2016)160号《关于对谭自爱、石长瑞等人反映问题的答复》,对原告等人的反映进行了答复,明确告知了原告等人原吉首镇火车站装卸公司与吉首市县搬运装卸公司合并成立吉首市第一搬运装卸公司是依据吉首市人民政府吉政发(1982)16号文件规定执行的,合并后隶属被告领导,并将此文件提供给了原告等人。二,被告是吉首市人民政府吉政发(1982)16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合并执行者,不是企业合并决定者,原告等人请求被告提供合并改变企业隶属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超出了被告保管公开信息的范围和职权,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原告等人应向与此权力对等即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向福玉等34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向福玉等34名原告负担。上诉人向福玉等31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其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与上诉人申请的要求不符,上诉人在2016年7月15日向吉首市交通局提交的申请报告,要求被上诉人吉首市交通局提供当时要求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可是被上诉人吉首市交通局给上诉人提供的是1982年吉政发16号通知,不符合我们上诉人所要求申请的内容。可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吉首市交通局给上诉人提供了吉政发(1982)16号通知,就是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的职责。吉政发(1982)16号通知本身没有法定强制力,此文件是通知,不是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具有行政法规的强制力,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全部精神有悖,不合法。因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信息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未尽法定职责。2、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但一审判决书中根本没有对吉政发(1982)16号通知是否合法进行认定。此属于一审未尽审查吉政发(1982)16号通知,是否合法的法定义务。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是上诉人多年一直在找有关行政部反映,但一直都没有解决,本希望法院给上诉人还一个公道,哪知道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提供合并企业隶属关系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最基本的要求都不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就意味着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吉首市交通局公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是不应该的,是错的,所以才被驳回,同时也从侧面证明了,被上诉人吉首市交通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的行政行为合法。二审中,被上诉人吉首市交通运输局未进行答辩。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吉首市交通运输局是否按照上诉人申请事项公开了相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原吉首市火车站装卸公司与原吉首县搬运装卸公司合并的文件及提供合并改变企业隶属关系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8日以“吉交字(2016)160”文件对上诉人的申请予以书面答复,明确告知上诉人合并原吉首市火车站装卸公司与原吉首县搬运装卸公司的文件系吉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发(1982)16号通知。关于提供合并改变企业隶属关系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因吉政发(1982)16号文件非被上诉人作出,该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公开超出了被上诉人公开信息的范围和职权。被上诉人在其职权范围内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书面形式予以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保护以及对“吉政发(1982)16号”文件合法性审查等问题。经查,上诉人原所在装卸公司合并一事发生于1982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实施。即1982年时我国还没有设立行政诉讼制度,显然不宜通过现行行政诉讼的价值导向去评价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已经发生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对其自身权益,可通过其他救济渠道寻求解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向福玉等31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军审 判 员  陈武涛审 判 员  唐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贻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