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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设计研究院和门国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设计研究院,门国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赵铁峰,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雄,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国富,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君,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与被上诉人门国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涛、审判员关宇宁(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研究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以“承诺书”为依据,认定研究院为还款义务主体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该份承诺书来源不明,研究院对该份承诺的作出并不知情,公章处也没有经办人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经代理人核实,研究院主管徐院长从未见过该份承诺书,也未听说过此事,承诺书上王峰的手写部分,纯属其个人行为,我院从未有过授权,其出具的任何承诺均不能视为我院行为。同时,承诺书中记载“我单位于某年某月某日以你个人名义在建行兴房支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给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我院并没有以被上诉人名义办理过贷款,该承诺书只是形式证据,原告应对该笔款实际为我院或众诚公司使用负举证责任,否则就是其个人所用。其次,承诺书中载明“由我院责成下属单位筹集资金负责偿还”,假设承诺书是真实存在的,只能说明研究院对催款起到协助的作用,并不是代其还款义务,即研究院不是还款的责任主体。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没有与所谓的“承诺书”结合在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以此证明研究院有还款义务。首先,民事调解书:该份法律文书是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本案原告之间发生的,自始至终体现不出与我院有任何关联。因此案系调解结案,被上诉人承认的金额是否超出法定及与银行间合同约定应履行的金额无法考证,该份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不能作为参考依据;执行费收据:系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所产生,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账单、结清证明、银行客户交易查询等:是被上诉人与银行之间产生的,自始至终未提到过研究院,与研究院是否有还款义务没有关联性,更证明不了还的是本案诉争贷款的部分。一审庭审中,研究院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转账支票、被申请人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与辽宁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款项也是收入天马公司,研究院及众诚公司都不是实际收益主体,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研究院公章的承诺书本身的虚假性,以及被上诉人办理银行贷款时自称购买的是天马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贷款是用于偿还天马公司的购房款,与研究院无关,若被上诉人有争议也是与天马公司之间的,应以辽宁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义务主体主张权益,研究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证人对“承诺书”的解读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庭审中,证人认为“承诺书”的意思是如果下属单位不还款,则由研究院偿还,但“承诺书”字面上根本体现不出这层意思,而且研究院系事业单位,如真像证人所说,根据法律规定,担保行为也是无效的。同时,证人说2002年前已将房屋卖出,为什么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均体现为房屋是被上诉人所有,没有再次买卖的痕迹?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前后矛盾,无法认定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法院不应认可。二、原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研究院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无法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研究院,一审法院仅凭《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令研究院偿还欠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未体现出贷款划入研究院,研究院更没有实际占有该比钱款,被上诉人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从研究院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实际购买的是天马公司的商品房,贷款也一正规程序打入天马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天马公司是研究院的下属企业,即便是,天马公司也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主体,自负盈亏,即便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告主体也不是研究院。研究院是政法编制的、财政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存在要求他人以个人名义贷款的情况,并且,研究院也从未下发任何文件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贷款,被上诉人应拿出相关凭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要求研究院还款的事实及依据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门国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门国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以原告名义在建行兴房支行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的还款义务。返还原告已替被告的还款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申请贷款,借款用于购房,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自2000年9月15日至2005年9月14日止,月利率为4.425‰,每月偿还本息金额为5,704.20元,被告门国富以其购买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49-2号3-5-1,建筑面积158.24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未按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将门国富、肖艳华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沈和民三初字第938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门国富、肖艳华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借款本金57,007.16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从2009年10月15日开始,每月偿还借款本息20,000元,直至2010年4月14日本息全部还清;二、若被告门国富、肖艳华到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解除与被告门国富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对抵押房产即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49-2号3-5-1室,面积158.24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双方无其他纠纷。诉讼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门国富、肖艳华负担。”因门国富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将拖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贷款本息共计112,375.88元全部偿还完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门国富支付执行费1,4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于2000年9月15日以你个人名义在建行兴房支行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给辽宁众诚建设总公司使用),截止2013年3月14日共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07,725.74元,应支付诉讼费612.50元。以上贷款本息及诉讼费与你个人无关,现由我院责成下属单位筹集资金负责偿还,且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请您配合银行正常履行相关手续。特此承诺。另查,证人王峰系被告单位原副院长及院长,原告办理涉案贷款期间证人王峰系被告单位院长,证人证实被告使用原告名义办理贷款,原告贷款系为被告所用。再查,由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内部机构调整,涉案的该笔贷款已并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贷款本息及诉讼费与原告个人无关,现由被告责成下属单位筹集资金负责偿还,且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但直至原告将贷款本息全部结清,被告仍未履行该承诺书,被告在承诺书中已明确自认其系该笔贷款的实际贷款人,因此原告代为履行偿还该笔贷款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具体金额为贷款本息112,375.88元、原告实际支出的诉讼费612.50元、执行费1,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114,388.3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门国富欠款114,388.38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以114,388.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门国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承担56元,由被告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设计研究院承担1,29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案涉房产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与被上诉人个人无关,由上诉人责成下属单位筹集资金负责偿还,直至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该承诺书上加盖了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行为足以证明,承诺书的内容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王峰(上诉人单位原副院长)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响应上诉人单位的号召向银行贷款,相应款项被用于上诉人下属企业使用,故该笔款项应当由上诉人负责偿还。现因上诉人单位未履行偿还义务,而迫使被上诉人代为偿还,故上诉人应当将被上诉人代为偿还的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设计研究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