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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刘某某,陈某,李某,刘某甲,黄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62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黄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刘某某、陈某、李某、刘某甲、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刘某某、陈某、李某、刘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15时许,在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黄楼村牌坊附近,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车途中(载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陈某)因对刘某乙(载李某某)超车不满,被告人黄某某、张某、陈某、刘某某遂借故生非,对刘某乙、李某某及后来赶到的温某某拳打脚踢及持砖块殴打,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李某、刘某甲、黄某甲也对刘某乙、李某某、温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乙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口腔牯膜破损、左手皮肤裂伤,温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李某某头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李某某、温某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黄楼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刘某某、陈某、李某、刘某甲、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李某某、温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黄某丙、王某乙、刘某丁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七被告人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记录、调解书、收到条,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刘某某、陈某、李某、刘某甲、黄某甲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李某、刘某甲、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七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犯张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五、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六、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七、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