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1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夏志钧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志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1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志钧,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铁路局梅河口机务段通化运用车间机车司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宝权,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隋莉,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志钧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吉7103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夏志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志钧及其辩护人朱宝权、隋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夏志钧与何某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夏志钧值乘敦化至靖宇的K7389次旅客列车,17时40分许,列车行至四梅线辽源东站83公里750米处时,列车运行右侧沿线路逆行的何某与迟某在列车前横越线路至左侧,夏志钧认为二人在此过程中有危害行车安全挑衅的动作,故心中气愤,夏志钧身体探出窗外,随手拿起机车操作台上的矿泉水瓶(内有少量的水),在列车行驶至二人身边时,将水瓶扔向二人,打中被害人何某左眼部致其受伤倒地。经鉴定,何某左眼房角后退;虹膜根部离断;眶内侧壁、下壁骨折;一侧框壁骨折致眼球内陷0.2厘米以上,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原审判决另认定,2016年6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打伤后,由同事送到辽源市中心医院就诊,6月28日出院,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护理是二级护理,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用5238.64元、花费门诊检查和医药费人民币1461.20元、花费交通费人民币90.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吉公(辽)鉴(法临)字[2016]092号鉴定文书、关于“夏志钧故意伤害一案”中被鉴定人何某伤情鉴定情况说明、辽源车站公安派出所关于“夏志钧涉嫌故意伤害案”中受害人何某伤情鉴定委托事项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何某左眼房角后退,虹膜根部离断;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及一侧框壁骨折致眼球内陷0.2厘米以上,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乘务报告,证明2016年6月10日,夏志钧值乘的列车没有发生空调故障。3、证人迟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0日17时40分许,其与何某步行至四梅线辽源东站83公里750米处时横越铁路线路,其横越线路时伸展双臂,并停顿了一下,继续往前走时迎面开来一列火车,火车头上的人身体探出,要往下扔东西,其用左手下意识捂着头部,火车过去后其发现何某脸朝地面趴在地上,左眼充血肿胀,身子下面压着一个矿泉水瓶,是“沈铁长白山泉”500ml方形矿泉水瓶子,里面有少量水,瓶盖呈半扣状态没有掉。4、证人戴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0日17时40分许,其与夏志钧值乘K7389次旅客列车行至四梅线辽源东站83公里750米处时,有两人在列车前横越线路,夏志钧认为二人在此过程中有危害行车安全挑衅的动作,将身体探出窗外,随手拿起机车操作台上的矿泉水瓶(内有三分之一左右的水),在列车行驶至二人身边时,将水瓶扔向二人,当时火车行驶速度大约每小时70公里。5、证人卢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夏志钧值乘的列车是空调列车,车窗是封闭且上锁的,只有当空调发生故障时才打开车窗。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0日,长春行车公寓向铁路职工提供“沈铁长白山泉”500ml的方形矿泉水。7、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10日17时40分许,其与同事迟某延铁路线路行走,一列客车的火车头经过其二人时,其被一个物体打中头部,其当场被打趴在地上,后被同事迟某送到辽源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8、被告人夏志钧供述,2016年6月10日17时40分许,其与副司机戴某值乘K7389次旅客列车行至四梅线辽源东站83公里750米处时,有两人在列车前横越线路,其认为二人在此过程中有危害行车安全挑衅的动作,故心中气愤,左手打开车窗,身体探出窗户,当二人走到机车下方的时候,右手拿起机车操作台上的矿泉水瓶(内有部分矿泉水)砸向二人。9、辽源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何某因眼部受伤于2016年6月10日入院,同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18天。10、交通票据,证明何某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90.50元。11、医疗费票据及药费票据,证明何某在医院治疗、检查和开药所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699.84元。12、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证明何某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13、辽源市亨都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何某是其公司职工,平均每天工资11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志钧在高速(车速大约70公里每小时)行驶的火车上故意将矿泉水瓶(内有少量水)扔向在路基旁行走的被害人何某和迟某,将何某的眼睛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夏志钧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作出有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夏志钧故意伤害的事实有何某陈述、证人戴某、迟某、卢某的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综合全案,对夏志钧故意伤害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夏志钧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夏志钧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治疗费10万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二次手术治疗费10万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人亦未能提供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志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夏志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和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45.1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志钧上诉提出,1.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扔矿泉水瓶打伤何某;2.2016年8月3日其笔录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鉴定意见不能做定案依据。庭审中,夏志钧及其辩护人表示,因二审期间夏志钧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不再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夏志钧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系被害人横穿铁路引发,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夏志钧系初犯、偶犯,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夏志钧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夏志钧值乘K7389次旅客列车行至四梅线辽源东站83公里750米处时,列车运行右侧沿线路逆行的何某与迟某在列车前横越线路至左侧,横越过程中,迟某手臂伸展,且身体有停顿,夏志钧因驾驶火车被干扰,在列车行驶至二人身边时,拿起机车操作台上的矿泉水瓶(内有少量的水)扔向二人,打中被害人何某左眼部,致何某左眼房角后退,虹膜根部离断;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及一侧框壁骨折致眼球内陷0.2厘米以上,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夏志钧与何某达成和解协议,何某对夏志钧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夏志钧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吉公(辽)鉴(法临)字[2016]092号鉴定文书、关于“夏志钧故意伤害一案”中被鉴定人何某伤情鉴定情况说明、辽源车站公安派出所关于“夏志钧涉嫌故意伤害案”中受害人何某伤情鉴定委托事项的情况说明、值乘报告,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迟某、戴某、卢某、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夏志钧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夏志钧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二审阶段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志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夏志钧在二审期间表示认罪,并与被害人何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故对原审量刑予以改判。夏志钧故意伤害行为系因驾驶火车时被干扰引起,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通化铁路运输法院(2017)吉7104刑初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夏志钧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通化铁路运输法院(2017)吉7104刑初6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夏志钧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夏志钧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德顺审判员 李长清审判员 包蕴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赫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