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6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吕英学与何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英学,何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6823号原告:吕英学,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婷、孟晨窈,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平,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吕英学与被告何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英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婷、被告何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借款利息144000元,合计1744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及律师办案交通费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了《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8%计算。被告同意以其单独所有的两处不动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一处不动产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富国用(2015)第007199号);另一处不动产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富国用(2015)第007200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根据合同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同时约定诉讼或协商期间利息仍按月利率1.8%计算,直至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止。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到浙江省富阳市公证处办理了《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书》公证,公证书为(2016)浙富证字第1270号;后双方又前往杭州市富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办理完上述事项后,原告将160万借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一次性汇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就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无果。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利息、期限、抵押物等事项的具体约定,及双方已就本笔借款事项办理了公证的事实。2、他项权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本笔借款已合法设立抵押权。3、汇款单1份,以证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将16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承诺逾期还款,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由其承担。5、委托代理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2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国平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也无异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商量还款,第二项诉请逾期利息不应继续计算。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律师费及交通费也不同意承担。被告何国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原告吕英学与被告何国平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借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每月12日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诉讼或协商期间利息仍按月利率1.8%计算,直至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止,并约定以其个人单独所有的不动产(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产)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根据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双方就上述合同办理了公证。何国平在同日还出具了上述款项的借款借据1份,载明:今收到吕英学出借给我的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我承诺于2016年12月12日之前归还本息,逾期同意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吕英学,若提前还款,亦愿按前述标准支付按提前的期限支付违约金。另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均由我方承担,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仅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吕英学与被告何国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借款期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按月利率1.8%计算的借期利息,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抗辩借款期满后已找原告积极协商,对逾期利息不应支付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及交通费,庭审中原告自认律师费尚未全额支出,也未提交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或交通费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英学借款1600000元,支付利息144000元;二、被告何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英学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吕英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4元,减半收取10392元,由原告吕英学负担144元,被告何国平负担10248元。原告吕英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何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 娟?PAGE*MERGEFORMAT?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