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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无前科。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杨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赤峰市新城区兴安街由东向西闯红灯后驶入宝山路交叉口处时,与孙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孙某及乘车人张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8.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赤峰市新城区兴安街由东向西闯红灯后驶入宝山路交叉口处时,与孙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孙某及乘车人张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孙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车体痕迹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赤附医司鉴定中心2017酒鉴字第00394号、00359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赤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肇事车辆事故财产损失作业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孙某常住,张某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杨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卡、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大红门海鲜烧烤点菜单、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道路交通事故执法记录仪现场视频、采血视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询问讯问视频资料,杨某归案情况说明、杨某户籍信息、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谢飞飞审判员董晓磊人民陪审员赵文君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邵星辰 来自: